國外申請商標註冊有幾種方式:1。馬德裏商標國際註冊:同時適用於部分或全部成員國。截至2003年6月5438+2月31日,馬德裏聯盟* * *共有72個成員國。二是根據巴黎公約或雙邊協議或對等原則,單獨向某國申請註冊。第三,通過區域性公約組織提交申請,獲得該組織成員國的商標保護(如歐盟商標和非洲知識產權組織)。壹些企業可以根據其產品或服務主要開拓的國際市場來選擇其商標進入國際市場的方式。因為馬德裏商標國際註冊有?省事?、?節省時間?、?省錢?等優點,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青睞。具體如下:(參考)分類編號Y810819670標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時效有效簽署地斯德哥爾摩簽署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內容分類知識產權術語名稱《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銘文【1891年4月14日簽署,1999年9月19日?它於1991年11月14日在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和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進行了修訂。向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1)適用本協議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2)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均可申請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這個組織?國際知識產權局公約(以下簡稱?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以便在參加本協議的所有其他國家獲得對用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三)原產地為特殊聯盟國家,申請人在該國設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如果他在壹個特殊盟國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是他有住所的壹個特殊盟國;如果其在特別聯盟領土內沒有住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的國民,則為其國籍國。第二條[關於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類別的人給予同盟國家的國民同等待遇)]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按照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的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的要求的,可以與締約國的國民同等對待。第三條【國際註冊申請的內容】(壹)每件國際註冊申請必須按照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商標來源國註冊主管機關應當證明本申請書中的具體項目與國家註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壹致,並說明該商標在來源國申請註冊的日期和編號以及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2)申請人應說明使用要求保護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說明根據商標註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的相應類別。如果申請人沒有具體說明,國際局應將貨物或服務歸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應由國際局檢查,國際局應與國內註冊當局共同進行這種檢查。如果國內註冊局和國際局意見不壹致,應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3)申請人請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特征的,必須:(1)說明實際情況,並隨申請書提交說明所請求的顏色或者顏色組合的通知書;(2)將該商標的顏色圖案連同申請書壹起提交,並附在國際局的通知中。本設計的份數在細則中規定。(4)國際局應立即對按照第壹條的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進行註冊。國際局在其本國申請國際註冊後兩個月內收到申請的,應當註明在其本國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如果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應按收到申請的日期登記。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註冊通知有關註冊當局。根據註冊申請中包括的具體項目,該註冊商標應當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如果商標包含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細則可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必要提供印刷版。(5)考慮到該註冊商標要在各締約國予以公告,各註冊主管機關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4)款(1)規定的單位數比例,從國際局免費領取上述出版物中的壹部分和壹些減價書籍。在所有締約國,只要求作出這種宣布,沒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作出其他宣布。第3條之二[?地域限制?(1)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通過國際註冊獲得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的情況下,才能延伸到這個國家。(2)這種通知應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後生效。第三條之三[要求?領土延伸?(1)當請求將通過國際註冊獲得的保護擴大到壹個利用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第(1)款所述的申請中具體提及。(2)在國際註冊後提出的任何領土延伸請求,必須按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註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登記這壹請求,毫不遲延地通知有關登記機關,並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之日起生效,並在有關商標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生效。第四條[國際註冊的效力] (1)自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註冊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已在該國直接註冊壹樣。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的說明,不應約束締約國確定商標保護範圍。(2)每壹國際註冊的商標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辦理本條第(4)款規定的壹切手續。第四條之二【以國際註冊代替原國家註冊】(1)商標已在壹個或多個締約國註冊,後由國際局以同壹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的名義註冊的,國際註冊應視為代替了原國家註冊,不損害基於該原註冊而取得的權利。(2)國家註冊局應根據請求在其登記簿上登記國際註冊。(1)在國際局將商標的註冊或根據第三條提出的擴大保護的請求通知各國註冊主管機關後,各國法律授權的註冊主管機關有權宣布該商標在其領土內不能得到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基於適用於在中國註冊的商標的同樣理由。但不允許以註冊為由拒絕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只是因為在某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中沒有使用。(2)所有希望行使這壹權利的國家的註冊主管機關,應在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且不遲於商標國際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長保護的請求後壹年,向國際局發出駁回通知,並附上對所有理由的解釋。(3)國際局將毫不遲延地將本通知的反駁聲明的副本轉發給註冊主管機關和原屬國的商標所有人,或者,如果註冊主管機關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發給他的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可以獲得與該商標直接向拒絕保護該商標的國家申請註冊相同的救濟。(4)應任何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國際局應將駁回商標的理由通知他們。(5)如果國家註冊局未能在上述最多壹年的期限內將駁回商標註冊或延長保護的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將喪失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6)如果沒有給商標所有人及時維權的機會,主管機關不得宣布撤銷該國際商標。取消應通知國際局。第五條之二[證明商標某些部分使用合法性的文件]各締約國的註冊主管機關可規定有必要提供證明商標某些部分使用合法性的文件,如紋章、帶紋章的盾牌、肖像、榮譽稱號、頭銜、商號名稱或其他類似標誌。這些文件經過所屬國家認證或認證,其他國際商標註冊為馬德裏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