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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理標準的審理標準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1、引言

上述規定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即從保護馳名商標所有人利益和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出發,對可能利用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和聲譽,造成市場混淆或者公眾誤認,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標註冊行為予以禁止,彌補嚴格實行註冊原則可能造成不公平後果的不足。

在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2.1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壹款須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馳名但尚未在中國註冊;

(2)系爭商標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馳名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4)系爭商標的註冊或者使用,容易導致混淆。

2.2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須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馳名且已經在中國註冊;

(2)系爭商標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馳名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

(4)系爭商標的註冊或者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3、馳名商標的判定

3.1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為限:

(1)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

(2)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的消費者;

(3)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在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經營者和相關人員等。

3.2認定他人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應當視個案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不以該商標必須滿足下列全部因素為前提:

(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4)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5)該商標的註冊情況;

(6)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3.3上述認定馳名商標的參考因素可由下列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1)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合同、發票、提貨單、銀行進帳單、進出口憑據等;

(2)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區域範圍、銷售網點分布及銷售渠道、方式的相關資料;

(3)涉及該商標的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絡、戶外等媒體廣告、媒體評論及其他宣傳活動資料;

(4)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參加的展覽會、博覽會的相關資料;

(5)該商標的最早使用時間和持續使用情況的相關資料;

(6)該商標在中國、國外及有關地區的註冊證明;

(7)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曾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並給予保護的相關文件,以及該商標被侵權或者假冒的情況;

(8)具有合格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該商標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9)具有公信力的權威機構、行業協會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額、利稅額、產值的統計及其排名、廣告額統計等;

(10)該商標獲獎情況;

(11)其他可以證明該商標知名度的資料。

上述證據原則上以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證據為限。

3.4為證明商標馳名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以中國為限,但當事人提交的國外證據材料,應當能夠據以證明該商標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

馳名商標的認定,不以該商標在中國註冊、申請註冊或者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在中國實際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為前提,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宣傳活動,亦為該商標的使用,與之有關的資料可以做為判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證據。

用以證明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和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識、商品/服務、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在審理案件時,涉及已被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對商標馳名不持異議的,可以予以認可。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持有異議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馳名商標材料重新進行審查並做出認定。

4、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判定

4.1復制是指系爭商標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

4.2摹仿是指系爭商標抄襲他人馳名商標,沿襲他人馳名商標的顯著部分或者顯著特征。

馳名商標的顯著部分或者顯著特征是指馳名商標賴以起主要識別做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組合方式及字體表現形式、特定圖形構成方式及表現形式、特定的顏色組合等。

4.3翻譯是指系爭商標將他人馳名商標以不同的語言文字予以表達,且該語言文字已與他人馳名商標建立對應關系,並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或者習慣使用。

5、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判定

5.1、混淆、誤導是指導致商品/服務來源的誤認。混淆、誤導包括以下情形:

(1)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認為標識系爭商標的商品/服務系由馳名商標所有人生產或者提供;

(2)使消費者聯想到標識系爭商標的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如投資關系、許可關系或者合作關系。

5.2混淆、誤導的判定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導為要件,只須判定有無混淆、誤導的可能性即可。

5.3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

(2)引證商標的獨創性;

(3)引證商標的知名度;

(4)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

(5)其他可能導致混淆、誤導的因素。

6、馳名商標保護範圍的判定

6.1對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保護範圍及於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

6.2對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護範圍及於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服務。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擴大對已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應當以存在混淆、誤導的可能性為前提。在個案中保護的具體範圍,應當綜合考慮本標準5.3所列因素予以判定。

7、利害關系人的判定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除馳名商標所有人外,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註冊商標。下列主體為利害關系人:

(1)馳名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

(2)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系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系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8、惡意註冊的判定

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申請註冊的,自該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馳名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該系爭商標,但對屬於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考慮下列因素:

(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範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生其他糾紛,可知曉該馳名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

(5)系爭商標申請人註冊後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馳名商標所有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馳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

(6)馳名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二、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商標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1、引言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上述規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搶註的行為。

在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認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須符合下列條件:

(1)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是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具有本標準之5第二款所規定情形的,依該規定執行;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3)系爭商標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證明其申請註冊行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權。

在商標爭議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撤銷請求。

3、代理關系、代表關系的判定

3.1《商標法》第十五條的內容源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的規定,因此在對代理關系進行界定時,應當結合該條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註行為,進行解釋。該條所述的代理人不僅包括《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於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

代表人系指具有從屬於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夥事務執行人等人員。

3.2代理關系結束後,代理人將被代理人商標申請註冊,致使被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仍可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判定不予核準註冊或者撤銷系爭商標。

代表關系結束後,對於代表人的惡意搶註行為可參照前款執行。

3.3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證據材料證明代理關系的存在:

(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憑證、采購資料等可以證明合同關系或者商事業務往來存在的證據材料;

(3)其他可以證明具有代理關系的證據材料。

被代表人可用下列證據材料證明代表關系的存在:

(1)企業註冊登記資料;

(2)企業的工資表、勞動合同、任職文件、社會保險、醫療保險材料;

(3)其他可以證明壹方當事人具有從屬於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證據材料。

4、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標

4.1 被代理人的商標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權委托文件中載明的被代理人商標;

(2)如當事人無約定,在代理關系已經確定時,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經銷的商品/服務上,已經在先使用的商標視為被代理人商標;

(3)如當事人無約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經銷的商品/服務上所使用的商標,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廣告宣傳等使用行為,已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的標誌,則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務上視為被代理人的商標。

4.2 被代表人的商標包括:

(1)被代表人已經在先使用的商標;

(2)其他依法屬於被代表人的商標。

5、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自己的名義提出的.

雖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義申請註冊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註冊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判定不予核準註冊或者撤銷系爭商標。

6、對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保護範圍不限於與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商品/服務,也及於類似的商品/服務。

7、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註冊的商標標誌,不限於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誌,也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近似的標誌。

8、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標註冊授權的判定

8.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所做出授權的內容應當包括代理人、代表人可以註冊的商品/服務及商標標誌,且授權意思表示應當清楚明確。

8.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明授權事實的存在:

(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對代理人、代表人所做出的書面授權文件;

(2)其他可以認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對代理人、代表人做出過清楚明確的授權意思表示的證據。

8.3代理人、代表人雖然在申請註冊時未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明確授權,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對該申請註冊行為進行了事後追認的,視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權。

9、利害關系人的判定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外,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系爭商標。下列主體為利害關系人:

(1)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合法繼受人;

(2)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

(3)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系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系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三、損害他人在先權利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三十壹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1、引言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在先性,這種在先性是指申請註冊的商標既不得與他人在先申請或者註冊的商標相沖突,也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權利相沖突。由於《商標法》的其他條款對於在先商標權利保護問題已經做了相應的規定,所以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在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在先權利保護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商號權

2.1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並具有壹定知名度的商號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請註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商號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2.2適用要件

(1)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

(2)該商號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壹定的知名度;

(3)系爭商標的註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2.3關於在先商號權的界定

以商號權對抗系爭商標的,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日。

在先享有商號權的事實可以用企業登記資料、使用該商號的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材料等加以證明。

2.4關於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爭商標的註冊與使用將會導致相關公

眾誤以為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來自於商號權人,或者與商號權人有某種特定聯系。

認定系爭商標容易與在先商號發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商號

權人的利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在先商號的獨創性。

如果商號所使用的文字並非常見的詞語,而是沒有確切含義

的臆造詞匯,則可以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2)在先商號的知名度。

認定在先商號在相關公眾中是否具有知名度,應從商號的登記時間、使用該商號從事經營活動的時間跨度、地域範圍、經營業績、廣告宣傳情況等方面來考察。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

/服務原則上應當相同或者類似。

2.5 保護範圍

根據在先商號所具有的獨創性、知名度,以及雙方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在個案中具體確定該在先商號的保護範圍。

3、著作權

3.1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註冊商標,應認定為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3.2 適用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3)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

3.3 關於在先著作權的界定

在先享有著作權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他人已經通過創作完成作品或者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

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可以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先公開發表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創作完成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通過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的證據材料等。

對生效裁判文書中確認的當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予以認可。

3.4“作品”是指受到《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3.5如果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能夠證明系爭商標是獨立創作完成的,則不構成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

3.6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就其主張的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下列情形舉證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與著作權人簽訂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權人做出過直接的、明確的許可其使用作品申請註冊商標的意思表示。

4、外觀設計專利權

4.1未經授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將他人享有專利權的外觀設計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4.2適用要件

(1)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及使用日;

(2)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使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3)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

4.3 關於他人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界定

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及使用日。

當事人主張在先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應當提交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年費繳納憑據等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4.4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使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則不能認定為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4.5 關於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既可以就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的整體進行比對,也可以就系爭商標的主體顯著部分與外觀設計的要部進行比對。

有關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認定,原則上適用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標準。外觀設計專利中的文字僅保護其特殊表現形式,含義並不在專利權保護範圍內。

4.6 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授權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5、姓名權

5.1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5.2 適用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相同;

(2)系爭商標的註冊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

害。

5.3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筆名、藝名、別名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使用了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譯,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

5.4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考慮該姓名權人在社會公眾當中的知曉程度。

5.5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姓名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姓名,卻基於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姓名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姓名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註冊商標的,在姓名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的,視為未經許可。

5.6使用姓名申請註冊商標,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6、肖像權

6.1未經許可,將他人的肖像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肖像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6.2 適用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肖像相同或者近似;

(2) 系爭商標的註冊給他人肖像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

6.3他人的肖像包括肖像照片、肖像畫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系爭商標與與他人肖像完全相同。

“近似”是指雖然系爭商標與他人肖像在構圖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形象特征,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肖像權人。

6.4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肖像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申請註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肖像而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肖像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肖像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註冊商標的,在肖像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的,視為未經許可。

6.5使用他人的肖像申請註冊商標,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7、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系爭商標的,應當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下列主體為利害關系人:

(1)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人;

(2)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系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系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四、搶註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

商標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三十壹條 申請商標註冊……,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1、引言

上述規定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商標予以保護,制止以不正當手段搶註行為,彌補嚴格實行註冊原則可能造成不公平後果的不足。

在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搶註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1) 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

(2) 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3) 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原則上相同或者類似;

(4) 系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

在先使用並有壹定影響商標的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撤銷系爭商標的,應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3、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商標的判定

3.1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商標是指在中國已經使用並為壹定地域範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的未註冊商標。

相關公眾的判定適用《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審理標準》3.1的規定。

3.2認定商標是否有壹定影響,應當就個案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不以該商標必須滿足下列全部因素為前提:

(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情況;

(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

(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時間、方式、程度、地理範圍;

(4)其他使該商標產生壹定影響的因素。

3.3上述參考因素可由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1)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合同、發票、提貨單、銀行進帳單、進出口憑據等;

(2)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區域範圍、銷售渠道、方式的相關資料;

(3)涉及該商標的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絡、戶外等媒體廣告、媒體評論及其他宣傳活動資料;

(4)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參加展覽會、博覽會的相關資料;

(5)該商標的最早創用時間和持續使用情況等相關資料;

(6)該商標的獲獎情況;

(7)其他可以證明該商標有壹定影響的資料。

3.4 用以證明商標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識、商品/服務、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商標是否產生壹定影響原則上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準予以判定。

4、惡意的判定

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範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發生過其他糾紛,可知曉在先使用人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

(5)系爭商標申請人註冊後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壹定影響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在先使用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

(6)他人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5、利害關系人的判定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除商標所有人外,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系爭商標。下列主體為利害關系人:

(1)有壹定影響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

(2)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系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系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五、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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