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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未實際使用能要求賠償損失嗎?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規定,獲準註冊是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壹道門檻。隨著實踐的發展,商標使用日益受到重視。我國現行商標法尤其突出了商標使用在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中的重要性。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3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3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上,在我國現行商標法正式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即已在相關政策文件中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將註冊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與被控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承擔相聯系,旨在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利用註冊商標不正當地投機取巧。我國現行商標法則從舉證責任的角度明確了商標實際使用與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的關系。從實踐操作的角度,在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應重點把握以下3點:

第壹,商標權利人對其實際使用商標的情況負有舉證責任。

註冊商標權利人對其註冊商標所享有的支配權,並不是絕對的、不受約束的。為維系商標專用權的效力以及發揮商標標識商品來源、品質保障、廣告宣傳等功能,商標權利人均需對商標進行使用。在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當被控侵權人與商標權利人對於請求保護的商標是否使用發生爭議時,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由商標權利人舉證證明該商標實際使用的情況。從舉證能力和難易程度上講,要求被控侵權人舉證證明請求保護商標沒有實際使用的事實,難免有強人所難之嫌。

第二,商標權利人應舉證證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實際使用了請求保護的商標。

註冊原則下要求的商標使用必須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未使用或長期停止使用,應視為未對註冊商標進行使用。如果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了註冊商標,從商標權保護的角度,該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將受到限制,即對於他人在其未進行商標使用的部分商品、服務或與之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商標權利人無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商標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使用過請求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註冊商標權專用權保護的本質是對商標所承載的商譽給予的保護。商譽不會伴隨商標的註冊而自然產生,必須通過公開、真實、合法的使用才能得以積累。僅獲得註冊而未實際使用的商標,不可能累積商譽,也無法發揮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即便他人在同壹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雖然該行為落入商標權利人的權利範圍,其有權予以禁止,但由於商標權利人尚未使用商標,侵權行為並不會給其商譽造成損失,也未實際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根據民事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商標權利人無權要求被控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對於商標權利人為制止侵權支出的費用,因在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有效存續期間,權利人的維權行為具有正當性,在認定侵權成立的情況下,仍應在合理的範圍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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