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人不是商標註冊人(如轉讓申請書填寫了錯誤的註冊號碼的、商標已經轉讓給他人的);
2.已辦理了相同內容的轉讓申請,無須再次辦理轉讓;
3.商標已經無效的;
4.商標被法院查封、在先辦理了質權登記,且未取得法院或質權人書面同意的;
5.辦理移轉申請的,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其有權利繼受該商標權的;
6.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
7.其他不應核準轉讓的情況。
另,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上述混淆或不良影響是指轉讓行為本身所導致的,而非轉讓商標標識本身所攜帶的混淆或不良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不符合《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和資質要求的。
2.含有地名的商標申請轉讓給該地區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時,如果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與該商標所包括之地名具備緊密聯系,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產地、來源產生誤認,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或壹般消費者混淆的。
3.含有企業名稱全稱、部分名稱或簡稱的商標,轉讓給其他企業,如果投入市場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或壹般消費者混淆的。
4.商標標識本身具備特殊含義,轉讓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利益、公***秩序或公序良俗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
5.代理機構違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作為受讓人的。
6.註冊人累計申請註冊商標較多且累計轉讓商標較多,受讓人較為分散,且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商標使用證據或說明使用意圖的,或者證據無效的。
7.其他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