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作為壹種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壹樣,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根據商標權人的意誌自由轉讓。然而,近年來企業不斷出現商標轉讓糾紛,有的商標轉讓行為令消費者對相關商品產生了混淆。為此,新《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壹並轉讓。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轉讓註冊商標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與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相比,新《商標法》主要是對轉讓註冊商標增加了壹些限制性規定和要求,即商標權人對其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轉讓時應當壹並轉讓。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
專家介紹說,商標權的轉讓不同於有形財產權的轉讓,也不同於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轉讓,它關系到商品的來源和出處,涉及企業的信譽和聲譽。因此,不同國家和地區對商標權的轉讓都有不同的限制。例如德國、美國、瑞典及我國臺灣都要求商標須與原商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營業壹並轉移。也就是說,不能只轉讓商標而不轉讓該營業。而日本、英國、法國、巴西、加拿大等國提出,商標權與其附屬的商品經營業務不具有連同關系,商標權人可以將商標和營業壹起轉讓,也可以不連同轉讓。
不過,為了保證受讓人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法律上多有規定,轉讓行為不得造成欺騙性後果或造成公眾對不同來源商品的混淆。如英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如果壹個商標的權利轉讓將在或可能在市場上引起混淆,則專利商標局不批準其轉讓。《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也指出,自由轉讓應以不使公眾對註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和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對此,我國原有的《商標法》未作明確規定。
專家表示,壹並轉讓是我國商標轉讓的實踐做法,不過執行並不嚴格。註冊商標轉讓的限制允許商標轉讓與營業相分離,並不意味著轉讓上的隨意性,如果註冊商標的轉讓可能引起不同廠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質量的下降,或轉讓行為有損於第三人或公眾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國法律上采取申請核準制。根據本條規定,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有關條文還明確規定,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直至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對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局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商標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