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商品特性的誤解包括:商品的性質、質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藝、技術特征、價格、規格、重量、數量、生產時間等。
對商品原產地的誤認,是指商標含有國家名稱、地名或者其他表明地理原產地的因素,但商標申請人並非來自該地理原產地,容易引起公眾誤解。在明確排除標誌屬於為公眾所熟知的國家名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外國地名、地理標誌,或者上述條款明顯不適用的情況下,是否考慮地名的通俗性以及地名與商品的具體關系,也是實踐中有爭議的問題。如果沒有壹定的知名度或者特定的聯系,即使不是某壹地區的申請人申請註冊商標,即使表面上具有欺騙性,也不會誤導公眾,所以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的規定。
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誤認,即對生產來源的誤解,能否納入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的範圍?如果可以納入,應該界定到什麽程度?例如,根據現有的審查標準,將商標所含企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的實質性差異認定為對生產來源的誤解,並通過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予以制止;商標審查實踐中,以名人姓名或者其諧音註冊的商標,在駁回審查程序中會以誤導公眾為由予以駁回。在商標評審實踐中,因錯誤認定產地而被駁回註冊或不予核準註冊的情況很多。如指定用於未加工人造樹脂等商品的商標“八神樹脂”,指定用於起重機等商品的商標“中煤”,指定用於服裝商品的商標“加勒比海盜”,指定用於食用油商品的商標“千村千鄉”,指定用於煙草等商品的商標“李小龍”,指定用於燒酒等商品的商標“18”。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認定在肥皂等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商標“水立方”會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解,從而駁回或者不予註冊。
從詞義上看,原產地似乎很難定性為商品特征,也與原產地有明顯區別。但是,這種誤解的根源仍然在於商標的“欺騙”,這是與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的誤解性質最接近的。因此,當涉及到這種以及類似的情況時,是否有必要進行有目的的擴展解釋,是壹個需要在實踐中進壹步明確的問題。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有些商標實際上涉及到對特定主體民事權益的保護。根據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的定位,不宜適用該條款進行規制。如何平衡公眾利益和私權保護,如何在實體正義、程序經濟和社會效果之間進行取舍,從而劃出壹個合適的邊界,仍然是壹個需要在實踐中探索和厘清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