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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有哪些不同類型?

食品安全與人民健康和保護人民權利密切相關。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人民群眾的權益,社會秩序穩定有序。那麽,食品安全犯罪有哪些不同的類型呢?下面給大家介紹壹下相關內容。

食品安全犯罪有哪些不同類型?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下面就給大家介紹壹下相關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壹些幫助。

第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罪名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類型包括生產銷售死豬肉案、生產銷售有問題豆芽案、銷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減肥保健食品案、生產銷售假冒“蒙牛”精制火鍋油案、生產銷售罌粟殼燒鴨湯案、生產銷售甜蜜素超標豆漿案、生產銷售冒充鴨肉的羊肉串案等。

二、從法院審理情況看,當前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主要呈現四個特點:

第壹,涉及的食品涉及領域廣,與人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包括豬肉、豆芽、烤鴨、豆漿等餐桌上常見的食物。

二是90%以上的案件都是* * *犯罪,有的甚至形成“產供銷”犯罪鏈條,隱蔽性強,查處難度大。

三是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多為從事食品行業的個體戶、私營企業主,目的是獲取非法利益。

四是案件原因多為市場監督檢查所致,但也有消費者或企業內部員工舉報的案件。

第三,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界定

關於如何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義,筆者認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也可以簡稱為食品安全犯罪。從以上內容看,實質部分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刑法利益。只有符合這個條件,才應該屬於食品安全犯罪的範疇。

但刑法分則中的犯罪分類法定標準中並沒有“食品安全”這壹項。只有最典型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才是表述為相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首要對象。因此,嚴格來說,食品安全犯罪只應包括上述兩個罪名,甚至與其密切相關的食品監管失職罪也不應包括在內,因為其主要侵犯的是“國家正常的食品監督管理活動”

然而,學者們在討論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體系時,在劃定犯罪範圍時並沒有遵循犯罪對象的直接性和必然性的要求,而只是根據司法實踐的判例和理論得出了關於犯罪適用的肯定結論,以至於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遠不止上述兩種典型犯罪。

例如,有學者認為,危害食品安全罪應分為兩種:典型犯罪主要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監管失職罪等。非典型犯罪是指與重大典型食品安全犯罪發生有密切關聯、前置關聯、後續關聯或者同步關聯的犯罪,包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制作有重大失實證明文件罪、徇私枉法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假冒註冊商標罪、非法經營罪。在基本認同上述內容的同時,也有學者指出,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虛假廣告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也可以適用於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此外,有學者認為,理論上,食品安全相關犯罪還可能構成貪汙賄賂罪、妨礙公務罪等。由此看來,學術界對食品安全犯罪所包含的罪名範圍采取了相對寬松的態度。只要罪名對應的犯罪行為可能發生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或者與之有壹定聯系,就有被定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可能。

從這個結論來看,上述判斷“嚴重違反食品安全”的標準已經在無形中被逐漸淡化,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罪成為壹個極其模糊的定義。第三章除了許多經濟犯罪的罪名外,還有與之相關的罪名,如貪汙賄賂罪、瀆職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危害食品安全罪屬於壹組罪名,沒有具體的犯罪構成和法定刑,甚至不屬於刑法學界常用的“類罪名”。但其產生的原理與“同類罪名”基本相同,都是以同壹保護對象或類似法益為基礎進行概括和分類,但後者具有法律分類價值,是類似對象在刑法分則中的具體表現,而前者的充分意義仍局限於理論探討的方便,並未得到刑事立法的認可。將大量具體犯罪以各種名稱進行分類,是各國刑法典的通行做法。

刑法分則按照壹定的標準對犯罪進行分類和排列,其意義在於:從刑事立法的角度看,有助於建立更加合理的刑法分則體系,體現了立法者對各種特定社會關系進行刑事保護的價值取向;從刑事司法的角度看,有利於司法法官準確認識各種犯罪的壹般特征,把握各種犯罪的危害程度,正確區分具體犯罪之間的界限;從刑法學研究的角度來看,對犯罪進行合理的分類,有助於從理論上解釋和論述各種犯罪的立法意圖、構成特征和社會危害性,從而正確解決各種犯罪的定罪量刑問題,也有助於對同類犯罪進行深入的專題研究,有助於提高刑法理論的研究水平,發揮其指導立法完善和指導司法實踐的積極作用。

當然,上述分類的意義是就法律上的“階級犯罪”而言的。我們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經常使用的犯罪集概念在上述三個方面還沒有積極的意義,特別是在刑事立法方面。但是,如果危害食品安全罪是同壹類犯罪的通稱,至少在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論研究的上述兩個方面具有同等效力,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定義被學術界乃至司法實踐部門普遍認可的根源。

食品安全犯罪犯罪體系的擴大化和復雜化,直接導致的結果是該類犯罪的分類標準極其模糊。顧名思義,危害食品安全罪自然應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為首要犯罪對象,也是必要對象。如果沒有直接侵害上述對象,其犯罪行為只是間接破壞了這種社會關系,則不能簡單地認為該犯罪行為所對應的罪名屬於危害食品安全罪。

因此,除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食品監管失職罪只能勉強列入這類犯罪。由於本罪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為首要客體,因此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同時,客觀上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因素,但也可以視為間接因素,因為其具有防止此類事故發生的法定職責,從而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

對此,筆者認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罪名應僅限於上述三種,不應增加。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關系是共同犯罪和特殊犯罪。在外延上,前者的適用範圍遠大於後者,所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首要客體只能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體系,這與危害食品安全罪是不同的。

如果該罪與危害食品安全罪有任何關系,只能說後者屬於前者之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能歸為危害食品安全罪。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例。本罪屬於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或者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利益。它與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罪不僅在保護利益上,而且在章節上都有很大不同。即使在某些犯罪行為的認定上存在分歧,也不能說該罪就是危害食品安全罪。指控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對同類犯罪行為的法律描述。用具體犯罪行為的牽連關系來界定罪名之間的類似關系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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