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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法律主觀性:

確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有效性和履行應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壹般來說,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不以債權人實際收到債務或者取得債務的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前提。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的協議,可以構成債的變更,即新債的設立和舊債的消滅;也可能屬於新債的清償,即新債的成立和舊債的並存。當代財產和解協議在履行完畢後才生效。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壹條,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就抵押物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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