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但刑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公眾宣傳。
3.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償還本息或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擴展數據
籌資特點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包括未經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有審批權的部門越權批準集資,即集資人不具備集資主體資格。
2.承諾在壹定期限內向投資者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主要是貨幣,但也有實物和其他形式。
3.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這裏的“不特定對象”指的是大眾,而不是特定的少數人。
4.用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本質。犯罪分子為了掩蓋其非法目的,往往會與投資者(受害人)簽訂合同,偽裝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其騙取資金的最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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