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投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第三十六條管理人應當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取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企業財產。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債權人認可的擔保,取回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質押財產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時,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以質押財產或者留置物的當前市場價值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