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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壹條。《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第二條因《公司法》實施前的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的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原告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條《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壹條規定的連續持股期限超過65,438+0,80日的,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的到期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的股份總和。第五條人民法院再審《公司法》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第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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