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七條
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戶主、親屬、被贍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嬰兒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遺棄棄嬰的,收養人或者養嬰機構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第十六條
生育第壹個子女的育齡夫妻,可以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壹)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2)結婚證;
(3)女方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