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和印章刻制、管理、註銷的規定》第四條。
(壹)印章簽發機關必須加強管理,嚴格印章的刻制和發送程序。刻制印章的工廠或刻制機構,必須取得印章使用單位的上級授權委托書,並經公安部門許可,方可刻制。對偽造印章和使用偽造印章的,要依法懲處。
(二)各單位應嚴格管理印章,印章的使用必須經單位領導批準。對非法使用印章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懲處。
(3)各單位印章因機構變動停止使用時,應將原印章交回發證機關封存或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