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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壹條

法律主觀性: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股東大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a、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但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b、公司合並、分立或轉讓其主要財產;c、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股東與公司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新《公司法》第143條也規定,公司不得收購自己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三)向公司員工授予股份;(四)因股東反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或者分立的決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公司因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其股份後,屬於第(壹)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並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公司依照第壹款第(三)項規定購買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5%。用於收購的資金從公司稅後利潤中支付,所購股份壹年內轉讓給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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