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
工傷保險條例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
企業破產的,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在破產清算時依法分配。
第四十四條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按照所去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暫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