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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設立外商投資投資性公司的規定》第十條

經商務部批準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可根據實際需要在中國境內從事以下業務:

(壹)投資於國家依法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

(二)根據書面委托(董事會壹致通過),向所投資企業提供以下服務:

1.協助或代理被投資企業向國內外采購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原材料、零部件,並向國內外銷售被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售後服務;

2.經外匯管理部門同意並監督其所投資企業的外匯平衡;

3.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產品生產、銷售和市場開發過程中的技術支持、員工培訓、內部人員管理等服務;

4.協助所投資的企業尋求貸款和提供擔保。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研究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高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研究開發成果,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四)為投資者提供咨詢服務,為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相關的市場信息和投資政策咨詢服務;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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