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出異議(或質疑)時,應明確或提出其所依據的法律依據。最常見的依據是歧視。例如,《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向同壹招標項目的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項目信息的;(二)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三)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或者組織形式的;7)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異議人應當說明主觀評分過高項目的危害和違規的法律依據。壹般情況下,主觀評分項目可以要求進壹步細化評分標準,壹般很難對分數提出異議。
參考資料:
中國招標投標服務平臺“專業詞典”和“政策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