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因此,只要方法專利所獲得產品屬於新產品,並且能夠證明被告所生產的產品與方法專利所獲得的產品屬於同樣的產品,那麽被告應當承擔證明其使用的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責任,否則將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該條款看似為電子商務專利權利人減輕了證明責任,其實有利於其主張專利權。但是,由於電子商務技術具有網絡化和數字化的特點,因此,在適用舉證倒置問題上存在諸多法律問題亟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