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復審委作出無效決定被視為準司法行為,那麽其生效日就不能是作出日。而是在起訴期經過或者法院實質上維持了該決定時(實踐中,由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29條和30條間接支持了這壹主張,29條和30條分別規定了“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作出”(無效決定未生效)以及“在期限內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不向法院起訴、或者起訴後生效裁判未撤銷該決定”(無效決定已生效)。這意味著在法院層面,專利無效決定在起訴期滿或者生效裁判未撤銷時才生效。
實踐中,復審委認為專利無效決定生效的時間是決定公告日,似乎是為了與《專利法》39條規定的“發明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相呼應。由於從決定作出到決定公告日至少要半年以上,並且如果當事人針對無效決定向法院起訴那麽無效決定不會公告,因此,復審委的認定標準與法院的上述認定標準也沒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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