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五款。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致使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至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恢復其權利。
當事人依照本條第壹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辦理喪失權利前應當辦理的相應手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還應當繳納費用。
本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