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針對審查意見通知書,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逐條答復。如同意審查員的意見,則按照審查意見對申請進行修改;如不同意審查員的意見,應陳述意見及理由。
(2)針對法律手續類通知書,答復時除了應當提交消除通知書中所指出缺陷的文件外,還應當重新提交相應的法律手續文件。例如:答復著錄項目變更視為未提出通知書時,除了按照視為未提出通知書的要求提交相應的文件外,還應重新提交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3)針對手續或者格式方面的缺陷,壹般可以通過補正消除缺陷。
(4)針對明顯實質性缺陷,壹般難以通過補正或者修改消除,只能就是否存在或屬於明顯實質性缺陷進行申辯和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