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壹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於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壹)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
(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於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