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
證據應當當庭出示,並當庭質證。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案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證據是否具有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的大小進行質證。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互相詢問有關證據的問題,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對方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時,提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不得使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