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5日,中國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對《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案。該修正案對專利法進行了多處較大的修改,及時適應了中國加入WTO以後專利制度與TRIPS協議(即《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接軌的需要,受到了廣泛的好評。《專利法》第11條集中規定了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是該法的核心條款之壹。1992年9月4日對《專利法》進行第壹次修正時,就對該條進行了重要的修改和補充。此次修正案對第11條再次進行修改,使其顯得格外引人註目。修改後的第11條第壹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對照修改前的相應條款,除了將原第11條的第三款關於進口權的內容合並到第壹款中以外,最大的變化是增加了“許諾銷售”(offering for Sale)的規定。這壹規定的引入,標誌著中國《專利法》所體現的專利保護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由於“許諾銷售”這樣壹個術語在中國的正式立法中還是首次出現,對其如何理解,實踐中如何應用,應當是壹個值得探討的課題。本文以下就針對這壹問題略抒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