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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證藥品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規範藥品註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藥物研制和臨床研究,申請藥物臨床研究、藥品生產或者進口,以及進行相關的藥品註冊檢驗、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藥品註冊,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對擬上市銷售的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等進行系統評價,並作出是否同意進行藥物臨床研究、生產藥品或者進口藥品決定的審批過程,包括對申請變更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載明內容的審批。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藥,對創制的新藥及治療疑難危重疾病的新藥實行快速審批。第五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註冊管理工作,負責對藥物臨床研究、藥品生產和進口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委托,對藥品註冊申報資料的完整性、規範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核。第六條 藥品註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提出藥品註冊申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在該申請獲得批準後持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機構。境內申請人應當是在中國境內合法登記的法人機構,境外申請人應當是境外合法制藥廠商。境外申請人辦理進口藥品註冊,應當由其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辦理。

辦理藥品註冊申請事務的人員應當是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熟悉藥品註冊管理法律、法規和技術要求。第二章 藥品註冊的申請第七條 藥品註冊申請包括新藥申請、已有國家標準藥品的申請和進口藥品申請及其補充申請。境內申請人按照新藥申請、已有國家標準藥品的申請辦理,境外申請人按照進口藥品申請辦理。第八條 新藥申請,是指未曾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藥品的註冊申請。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改變給藥途徑的,按照新藥管理。

已有國家標準藥品的申請,是指生產已經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正式標準的藥品註冊申請。

進口藥品申請,是指在境外生產的藥品在中國上市銷售的註冊申請。

補充申請,是指新藥申請、已有國家標準藥品的申請或者進口藥品申請經批準後,改變、增加或取消原批準事項或內容的註冊申請。審批過程中的藥品註冊申請、已批準的臨床研究申請需進行相應變更的,以及新藥技術轉讓、進口藥品分包裝、藥品試行標準轉正,按補充申請辦理。第九條 申請藥品註冊,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並報送有關資料和藥物實樣;其中申請進口藥品註冊,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第十條 兩個以上單位***同作為新藥申請人的,應當向其中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申請單位均為藥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申請制劑的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申請單位均不是藥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樣品試制現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第十壹條 申請人應當對所申請註冊的藥物或者使用的處方、工藝等,提供在中國的專利及其權屬狀態說明,並提交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保證書,承諾對可能的侵權後果負責。第十二條 藥品註冊申請批準後發生專利權糾紛的,當事人應當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司法機關或者專利行政機關解決。第十三條 已獲得中國專利的藥品,其他申請人在該藥品專利期滿前2年內可以提出註冊申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按照本辦法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在專利期滿後批準生產或者進口。第十四條 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獲得生產或者銷售含有新型化學成份藥品許可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自批準該許可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未經已獲得許可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數據的申請不予批準。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自行取得數據的除外。

其他申請人在提出藥品註冊申請時,應當承諾所有試驗數據均為自行取得並保證其真實性。第十五條 接受境外制藥廠商的委托,在我國進行加工藥品,但不在境內銷售使用的,由進行加工的境內藥品生產企業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符合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批準,但不發給藥品批準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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