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商業秘密:
(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前款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視為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守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此外,如果性質嚴重,我國刑法還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刑法第219條),是指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第二百壹十九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壹,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的使用人。
當然,以上都是基於對我國法律的分析。我連日本或德國的法律都不研究,不敢妄加評論,但壹般各國都有商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