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1)在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案件,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以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在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因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6)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對法律規定的免責承擔舉證責任。
(7)在* * *因同壹危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承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八)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