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又稱發起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訂立發起人協議,申請設立公司,認購公司股份,並對公司的設立負責的人。發起人不僅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重要要件,也是發起或設立的執行者。
西方國家的公司法壹般規定發起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發起人,這是由發起人承擔的設立公司的任務決定的。其次,發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發起人是法人,就必須是企業法人。有些國家和地區還規定發起人必須在當地有住所,或者必須是本國人,或者本國人必須占發起人的壹定比例。我國《公司法》實施前,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格有嚴格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十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法人(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除外)。但是,中外合資企業作為發起人時,不得超過發起人人數的三分之壹。自然人不能擔任發起人。”根據這壹規定,下列人員不能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1。自然人;二是民營企業;3.外商獨資企業。當時作出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與國家剛剛頒布的《私營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相銜接。考慮到私營企業剛剛起步,資本規模有限,不宜先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規定私營企業采取獨資、合夥和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對外商獨資企業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限制,主要是基於《外商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和實際情況。
但是,在我國公司法的制定過程中,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格限制,很多人表達了不同的看法。他們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經濟成分的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進壹步發展,上述資格的限制應該取消,以便與國際接軌。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無論是公有制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只要符合發起人的條件,比如有壹定的資本,就可以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但也有人認為不能走得太快,應該只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擴大到法人,自然人還不適合做發起人,這樣過渡更安全,也更符合中國國情。公司法基本采納了前壹部分人的意見,沒有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資格進行限制,但實際上取消了上述限制。這使得中國公司法的形象更加完整,也更加符合國際慣例。但《公司法》對發起人資格的限制並沒有完全取消。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但不超過二百人的發起人,其中過半數的發起人應當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至少有兩個發起人。但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於五人,但必須以募集資金方式設立。《公司法》對國有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數量作出了寬松的限制,主要是考慮到《公司法》對國有企業公司化的重任和國有企業財力雄厚的優勢。這種靈活的規定可以使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造實現股東多元化,充分發揮股份有限公司的優勢,但同時也受到限制。規定發起人不足五人時,必須以募集方式設立,不得以發起方式設立,這樣也可以達到股東多元化的目的。二是對住所的限制,即所有發起人必須有半數以上在中國有住所。限制發起人住所,主要是考慮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過程中,至少需要壹定數量的發起人開展各種活動,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做準備。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是壹個需要壹定時間的過程。因此,壹定數量的發起人在中國擁有住所後,便於開展各種活動。同時,發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期間和設立後負有更重要的責任。只有在中國有住所,才更有利於國家對發起人進行管理和監督,防止他們利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機會損害廣大公眾的利益。但《公司法》並沒有要求所有發起人都在中國有住所,只是要求半數以上在中國有住所。這不僅有利於發起人開展各種活動,也有利於國家對發起人進行管理,同時有利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促進中國的經濟發展。發起人在中國有住所。就中國公民而言,是指公民在中國境內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對於外國公民,是指其經常居住地在中國;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辦事機構位於中國境內。因此,保薦人在中國是否有住所,不是看他在中國是否有房,而是看他的經常居住地或者主要辦公地點是否在中國。
法律地位
發起人地位是指發起人在組織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與籌建中的公司的關系,以及設立後發起人與公司的關系。壹般來說,發起人是公司設立前設立過程中,在履行職責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設立行為事務,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公司壹旦依法成立,發起人的行為就成為公司機關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公司享有或承擔。公司未有效設立的,為保證交易安全,發起人應對設立公司所采取的行為和設立中發生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取得的權利或義務將來歸屬於登記設立的公司的原因是什麽?法學上壹直有不同的學說。主要包括:
無因管理理論
根據這壹理論,發起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無因管理。公司成立後,發起人因設立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依照無因管理的規定轉移給公司。
第三方利益契約理論
根據這壹理論,發起人與他人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是以將來要成立的公司為基礎,從而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訂立的合同。根據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有關規定,發起人與他人訂立的合同由已成立的公司繼承。
成立中的公司表示
該理論認為,發起人是被設立公司的機關。總之,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應屬於無法律行為能力的組織,發起人取得的權利義務在公司成立後轉移給公司。
代理人說
即發起人屬於未註冊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發起人在設立過程中因設立而產生的權利義務轉移到已設立的公司。
遺傳理論
按照這種說法,發起人的發起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根據當事人的意願或者法律的規定,當然由公司繼承。
所有權理論
即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因必要行為而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這種權利或義務在法律上自然屬於設立的公司。此外,還有合夥理論。按照這種說法,發起人是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設立的集合體,發起行為基於全體發起人的人格,設立行為是發起人的對等行為,因此發起人之間的關系應當屬於合夥關系。當公司不能依法設立時,發起人對設立的法律後果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股份)公司發起人
以上各有利弊。壹、代理機構表示可以說明發起人的權利或義務、責任及其與將來要成立的公司的關系。但是,在公司不能有效設立的情況下,為什麽發起人對設立行為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而沒有權利能力的社會不承擔連帶責任,缺乏解釋力。第二,雖然無因管理理論可以解釋為什麽發起人發起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轉移到已設立的公司,但根據無因管理理論,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因無因管理而支付的費用,而不能要求被管理人支付報酬。保薦人有沒有權利要求公司賠償,這個問題很難圓滿回答。三、代理人表示可以解釋為什麽發起人可以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因設立公司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由設立中公司享有和承擔。而在依法不能設立公司的情況下,為什麽公司設立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發起人享有或承擔,而不由委托人即設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擔,也缺乏解釋力。美國學者、印第安納州立大學的邁克爾·梅茨格教授持完全相反的觀點。他認為發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只是對設立中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第四,關於第三人的合同,壹般認為發起人是為了同壹個設立公司的目標而結合在壹起的,其設立行為自然是為了將來要設立的公司的利益。他們設立行為的結果是依法設立公司。但根據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壹般原則,如果將來要設立的公司是受益人,則只繼承發起人設立時產生的權利,而不承擔義務。這就無力解釋為什麽發起人設立所產生的壹切權利義務都屬於以後依法設立的公司。5.繼承理論的錯誤之處在於,在公司成立之前,設立過程中的公司沒有人格,因此不能繼承。第六,歸屬論過於武斷,也未能說明發起人設立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自然屬於已設立公司的法律理由。
權利和義務
關於發起人的權利,有學者認為發起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才能享有,理由是發起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獲得壹定的經濟利益,而這壹目的只有在公司成立後才能實現。對此,筆者並不認同。事實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發起人也享有壹定的權利,主要包括出資方式選擇權和設立方式選擇權。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八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但是,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30%。但是,這個限制是針對所有發起人的。對於個人發起人,可以相互協商,壹個或幾個發起人只能以工業產權或非專利技術出資。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都必須評估作價。特別是國有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嚴禁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無償分給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的,其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根據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兩種方式:壹是發起設立;壹是籌集資金成立。所謂發起設立,是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不向發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資金而設立公司。所謂公開募集設立,是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壹部分,將剩余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公司。壹般來說,發起人可以自由選擇以何種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國有企業改建為發起人少於五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時,必須以募集方式設立。除此之外,根據《公司法》第79條(13),發起人還可以享有公司章程中記載的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範和社會公益的廣泛權利。這些權利主要包括股票認購的選擇權、股息的優先分配權、新股的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的優先分配權、賠償請求權、費用獲得補償的權利等等。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發起人對出資人、未來要設立的公司和公司債權人都有很大的影響,因此發起人也有相當的義務。壹般來說,發起人主要有以下義務。
全額支付的義務。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有壹定的資金,否則就成了壹句空話。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654.38+00萬元。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發起人必須認購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募集方式設立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股份應當向社會公開募集。關於出資方式,發起人可以用現金、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評估作價、折股,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發起人以工業產權或者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20%。
忠誠的義務
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過程中,發起人應當誠信。首先,發起人的出資必須真實。發起人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折股,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壹般來說,發起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得高估冒算或虛假出資;大中型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估作價投資和私分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發起人出資後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後兩年內不得轉讓給他人。發起人繳納股本或者繳納出資抵減股本後,除未按時足額募集股份、未按時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其次,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將不足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募集前,發起人應當制作並公告招股說明書。募集說明書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有虛假記載,不得有誤導投資者的文字,不得以發行為名進行欺詐活動。招股說明書應當記載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額、每股面值和發行價格等內容。申請公司登記時,發起人提交的文件應當真實,否則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發起人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勤勉的義務
發起人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責。發起人在籌備設立公司前,應當對擬設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或者邀請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只有在設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到肯定後,才能開始設立公司的具體準備工作。其次,要起草公司章程,積極籌集資本,認購公司足夠的股本,辦理公司設立審批手續,如向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涉及基建、技術改造和需要報批的外商投資項目,須征得外經貿部門的審批),再報國家或省級體改委審批。以募集方式設立的,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發起人在獲得有關部門批準後,應積極準備招股說明書和認購書,確定承銷機構,簽訂承銷協議。認繳足股款後,發起人應當催繳股款。認股人繳足股款後,發起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主持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召開15日前,發起人應當將會議的日期和地點通知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應當積極全面地履行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得拖延履行,影響日後設立公司的聲譽,不得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欺騙第三人。
返還出資的義務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壹定比例的股份後,其余股份應當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並進行認購,同時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經認定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規定的,予以撤銷,發起人將募集資金返還發起人,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已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期限未募足的,或者已發行的股份繳足後三十日內,發起人未召集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要求發起人返還其出資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發起人不得拒絕。因不可抗力或者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創立大會決定不設立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將認股人繳納的股份返還各認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