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納入財政管理的政府專項建設基金項目;
(三)政府融資的項目;
(四)國有資金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招標的其他項目。
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的規模標準,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或者國家有規定,但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詳細規定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不適合招標的,可以不招標:
(壹)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以工代賑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特殊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
(五)在建工程追加合同金額不超過原合同金額的10%且不超過200萬元,且原中標人仍具有承包能力的;
(六)私營企業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外,全部使用自有資金進行工程建設;
(七)通過招標選定的投資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服務;
(八)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服務,否則會影響施工或功能要求;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前款所列項目屬於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項目審批手續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其他項目應當由招標人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