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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資新加入的股東,是否要對增資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相關責任?

首先表明,這篇文章是針對“對公司債務接受關系負擔”,所說的,所謂的“對公司債務接受關系負擔”是指對於在應繳但未繳的出資範疇內就公司債務接受連帶歸還負擔。這是股東違犯出資負擔而爆發的壹種法令負擔。在某些股權讓渡和議的文本裏,偶爾還會看到“接受轉讓方對於股權讓渡前的公司債務不接受負擔”這類道理的公約條件。這並不是正文題目裏所說的接受負擔,實足是兩回工作。股東未實行出資負擔,就公司債務須要接受確定的法令負擔,這在暫時的法令試驗中是較為罕見的壹類案子,也是公司[債權]報酬了實行債權而常常采用的詞訟本領。

接下來讓我們以實際案列來剖析次情形應該怎麽辦?

朱某,是增資情勢介入甲公司的股東。在朱某入股之前,甲公司從來的那些股東也生存未實行出資負擔的情景,也即是過了公司規則規則的實繳克日而仍舊沒有實繳出資。有道理的是,朱某以增資情勢入股甲公司後,也沒有實繳增資金錢到公司。這真是“不是壹家人、不進壹個門”。然而,在朱某入股甲公司之前,甲公司爆發了壹筆債權,後經人民法院詞訟決定,而後加入了強迫實行階段。經實行請求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將甲公司壹切的股東都拉為被實行人,囊括朱某在前。朱某對此不平,提了好幾點來由,個中有壹個來由即是:這筆公司債務,產生於本人入股甲公司之前,本人不該當對此接受負擔。

2017年,朱某就這個工作告狀到江蘇省南通市中級群眾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的詞訟乞求是:

壹、乞求確認原告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國初年第###號案子的被實行人,並遏止對朱某財富的實行。

二、訴求兩被告接受該案的詞訟用度。

朱某提出的來由是:

1、朱某並非甲公司的股東,其與楊某、甲公司之間屬於明股實債的債權債務法令聯系,經過變換股權備案的情勢保證債權的實行。(2017)蘇###號實行裁定書以工商備案資料為準,認定朱某未實行出資負擔並追加朱某為被實行人是缺點的。

2、退壹步講,即使從情勢上看,朱某雖備案為甲公司的股東,其也不應付增資動作之前爆發的公司債務接受關系負擔。乞求人民法院扶助原告的詞訟乞求。為結束合中心,對於朱某提出的第1條來由,正文不作關心,盡管不摘抄關系的裁決實質,也不作任何計劃和評介。被告(也即是公司債權人,強迫實行的請求人)覺得,最高群眾人民法院在2016年公布了《最高群眾人民法院對於民事實行中變換本家兒幾何題目的規則》,按照上述法令規則,該案實行中追加原告朱某動作被實行人並無不妥。對於原告朱某能否該當對甲公司增資前爆發的債務接受負擔題目,壹審人民法院的論斷是確定的,覺得該當對增資前爆發的公司債務接受相映的法令負擔。

壹審人民法院覺得:

《公法令》第三條文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力的法人財富,享有法人財富權。公司以其十足財富對公司的債務接受負擔。有限負擔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接受負擔。該案原告朱某經過股權讓渡及增資的辦法變成甲公司的股東,該當照章在其認繳的出資額範疇內對甲公司接受負擔。

《公法令》第二十八條文定,“股東該當準時足額交納公司規則中規則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依照前款規則交納出資的,除該當向公司足額交納外,還該當向已準時足額交納出資的股東接受失約負擔。”第第壹百貨商店七十八條文定,“有限負擔公司減少備案本錢時,股東認繳新增本錢的出資,按照本法創造有限負擔公司交納出資的相關規則實行。”看來,動作公司股東,盡管是增資仍舊創造出資,都負有足額交納出資的法定負擔,而且都實用《公法令》第三條文定,該當在其認繳的範疇內對公司照章接受負擔。

股東能否對公司債務接受負擔的範圍分別,不在乎增資前後的功夫點,而在乎其認繳的出資額度範疇。對此,《實行追加變換規則》第十七條文定並未對股東能否對公司增資前後接受負擔舉行分別,而僅創造“未出資或未足額交納出資”的實用門坎亦是與《公法令》及關系證明的立法精力是普遍的。原告在接受轉讓股權時對被實行人生存債務該當預期,故該案該當實用《實行追加變換規則》第十七條文定的裁判準則。據此,原告看法其對甲公司增資前爆發的債務不接受負擔不足究竟及法令按照,本院不予接收。

壹審的重要來由有2點:1、立法以及法令證明沒有辨別增資前仍舊增資後;2、朱某入股甲公司前,該當對公司生存債務有預期。

我部分看法覺得,壹審人民法院上述來由是適合法令規則的,論理上也是自制的,更加是對商當事人體的提防負擔是有有理性的,即朱某在入股前該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有預期。

再來看看二審的情景:

二審到達了江蘇省高檔群眾人民法院。

在上狀子中,朱某加強和細化了相關對於增資前爆發的公司債務不接受負擔的來由,朱某覺得:即使上訴報酬工商備案的公司股東,陪審裁決未商量公司增資的簡直景象,減少股東入股危害,與立法精力不符。按照最高群眾人民法院頒布的(2003)執他字第33號《最高群眾人民法院實行處事接待室對於股東因公司創造後的增資缺點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接受負擔題目的復函》,

股東按照其承諾履行出資或[增資]的義務是相對於社會的壹種法定的資本充實義務,股東出資或增資的責任應與公司債權人基於公司的註冊資金對其責任能力產生的判斷相對應。借貸糾紛發生在2012年,朱某的增資發生在2014年,黃某等人對於甲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2012年公司的註冊資金為依據,甲公司能否償還黃某等人的債務與此後增加註冊資金是否到位並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朱某的增資瑕疵行為僅對增資註冊之後的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增資前的公司債權人不能要求此後增資行為瑕疵的朱某承擔責任。

3、上訴人客觀上並不知曉……該筆債務的存在。上訴人在簽訂股權協議的過程中,以獲得債權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初衷,並未客觀了解調查甲公司的相關債務。《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六條均明確甲公司已經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對外擔保等相關信息,朱某並未獲得任何關於本案所涉債務的披露信息。根據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顯示,本案所涉借貸關系中涉及到甲公司的責任問題,而甲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並未得到全體股東的認可,也未提供甲公司股東會決議等證據材料證實,對於增資入股的股東來說,無法客觀全面了解該筆債務的存在。

二審法院完全接受了朱某的上述理由,推翻了壹審判決。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

本院認為: 股東的增資瑕疵行為僅對其增資註冊之後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對於增資前公司交易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不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黃某、馮某對甲公司的債權形成於甲公司增資註冊之前,其對甲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該公司當時的註冊資金以及當時的股東出資情況為依據。上訴人朱某於2014年3月6日才通過增資入股的方式成為甲公司的股東,不應對其增資入股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瑕疵增資的法律責任。

綜上,上訴人朱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壹、撤銷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追加朱某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最後看壹下再審申請的情況。此案件,公司債權人黃某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申請的民事裁定書中,直接重復了二審判決書上的理由,並沒有給出額外的分析和意見,駁回了再審申請。

上面這三級法院的結論,哪個更合理,哪個更普遍呢?20多年律師從業經歷,帶過挺多實習律師。通常,實習律師們遇到這樣的案例學習,會有兩種思維模式:

壹是按級別看對錯,哪個法院的層級高,就認為哪個結論更權威;

二是認為只會有壹種觀點才是正確合理,於是研究分析試圖證明。

這個案件壹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只不過是在對於利益平衡的認識方面采取了不同的判斷視角。壹審更加重視強化朱某入股時的商事主體註意義務,二審更加重視公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當時的公司登記信息的信賴利益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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