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書如下:
民事判決書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5號
抗訴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原二審上訴人(壹審被告):楊素芳,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黃岐鎮怡富廣場D座602房。
原二審被上訴人(壹審原告):幹裕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臺灣省臺北市人,住臺北市萬華菜園村24鄰長沙街2段150號。
委托代理人:劉識嫻,廣東通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家麟,男,漢族,臺灣人,住址不詳。
楊素芳、張家麟與幹裕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壹案,本院於2003年5月6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楊素芳不服該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2004年7月14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訴,同年8月16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對此案進行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楊素芳,幹裕源的委托代理人劉識嫻到庭參加了訴訟。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霞、錢方遠代表抗訴機關出庭支持抗訴。張家麟因地址不詳,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審理查明:1998年,楊素芳應其親戚張家麟的請求,在南海黃岐向工商部門申領了黃岐茶言觀舍泡沫紅茶館(下稱黃岐茶館)營業執照。1999年8月 18日,張家麟及黃岐茶館(甲方)與幹裕源(乙方)簽訂了《茶言觀舍臺灣泡沫紅茶坊加盟店合約》和《商品供給契約書》。加盟店合約約定:甲方擁有“茶言觀舍”店鋪的名稱、外觀設計、內部陳設等設計專利權和經營、技術、培訓、服務的統壹管理權,乙方作為加盟者,在芳村開設分店,甲方收取專利使用費60000 元;乙方在開業前,必須接受甲方的培訓,經營中使用的原材料與技術由甲方提供,各項用品如包裝、標簽、服裝等均由甲方指定的樣式,以便統壹“茶言觀舍”;合同有效期為兩年;此外,合約還對其它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條款做出約定。而《商品供給契約書》則對雙方在原材料供應方面作出具體的約定。同日,幹裕源支付新臺幣500000元,8月24日,幹裕源與張家麟補充約定:由幹裕源將人民幣300000元交給張家麟,張家麟全權負責幹裕源在芳村開辦加盟店的事宜,張家麟供應的原材料第壹次貨款須貨到付清,以後每月25日付清等。9月,幹裕源支付230000元給張家麟,張家麟遂為幹裕源籌備開店事宜。10月初,張家麟交付分店,幹裕源開始營業並向張家麟購買原材料。11月5日,張家麟及黃岐茶館出具收條,分別確認收到幹裕源交來的裝修費、代采購費、雜費人民幣230000元,加盟金和生財器具等費用新臺幣500000元。11月中旬,因無法辦理營業執照等原因,芳村分店停止經營。期間,***向張家麟購買原材料 7285.5元,已付款222元,余款7063.5元未付。2000年4月5日,幹裕源起訴,請求確認加盟店合同無效,並要求楊素芳、張家麟退回加盟金、開辦費、裝修費合***人民幣222030.5元,新臺幣500000元,賠償部分經濟損失約21211.7元。壹審判決生效後,楊素芳以判決程序違法為由向壹審法院申請再審。再審審理中,幹裕源部分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楊素芳、張家麟退回人民幣222936.5元,新臺幣500000元,賠償經濟損失 21211.7元。幹裕源還與楊素芳就幹裕源應返還的芳村分店的物品達成壹致意見,返還的物品總值為37661.8元。
壹審法院審理認為:特許經營是指特許者將自己擁有的商標、商號、產品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以特許經營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許者使用。被特許者按照規定,在特許者統壹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並向特許者支付相應的費用。特許經營具有統壹形象、統壹管理等特征。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加盟店合同約定的內容符合上述特征,故應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被告辯稱該合同是個體工商戶轉讓名稱的合同,但轉讓名稱只是合同內容的壹方面,被告的答辯意見沒有反映合同的全貌,不予采納。依照原國家國內貿易部的規定,特許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註冊商標、商號、專利和獨特的、可傳授的經營管理技術或訣竅,並有壹定時期的良好經營業績,具有壹定的經營資源,具備向被特許者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服務的能力等。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維護連鎖經營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和規範特許者的行為、保護被特許者的合法利益。兩被告是自然人,其以黃岐茶館(個體工商戶)作為連鎖經營的總店,該黃岐茶館根本不具有上述規章規定的總店資格,也不具有長期發展所必須的能力和資源,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加盟店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兩被告應將收取原告的加盟金和其他款項返還,已購置的物品由被告自行承受。原告沒有審查被告的經營資格,對合同無效也有過錯。其已使用的被告的原材料的款項應在被告返還的款項中扣除。原告因開辦加盟店而支出的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判決:壹、確認原告幹裕源與被告張家麟、楊素芳簽訂的加盟店合約、商品供應合約無效;二、被告張家麟、楊素芳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人民幣222030.5元、新臺幣500000元返還給原告;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訴受理費8214元,由原告承擔648元,兩被告承擔7566元;反訴受理費143.5元,由兩被告承擔。
壹審判決生效後,楊素芳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為:兩原審被告是自然人,其以黃岐茶館(個體工商戶)作為特許者招募加盟店,不符合我國國內貿易部規定的作為特許者必須具備的條件,故原審原被告簽訂的加盟店合同是無效的。對於合同無效兩原審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其收取原審原告的加盟金及其他款項應該返還。原審被告張家麟是黃岐茶館的實際經營者,應直接承擔還款責任,原審被告楊素芳是黃岐茶館的業主,其將店鋪交給張家麟實際經營,應對本案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楊素芳辯稱特許經營許可方是張家麟和茶言觀舍臺灣泡沫紅茶坊,與其及黃岐茶館無關,經查,加盟店合約、商品供給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上均有黃岐茶館的公章,而黃岐茶館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者是楊素芳,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原告沒有審查黃岐茶館作為特許者的資格,對合同無效也有過錯,其已使用原審被告的原材料,未付款項部分應在原審被告返還的款項中扣除。同時,原審原告因開辦加盟店而自行支出的費用亦應由原審原告自行承擔。原審原告還應將原審被告購置的用於開辦芳村分店的物品壹並返還予被告。原判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糾正。原審被告張家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作缺席判決。依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十壹條以及《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第壹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壹、撤銷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0)南經初字第795-1號民事判決第壹、二項;二、維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0)南經初字第795-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原審被告張家麟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內將人民幣 222936.50元及新臺幣500000元返還給原審原告幹裕源;四、原審被告楊素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五、原審原告幹裕源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附表所列的物品返還予兩原審被告。原審受理費8214元,鑒定費500元,由原審原告幹裕源承擔受理費當中的438.64元,原審被告張家麟、楊素芳承擔受理費當中的7775.36元,鑒定費500元。
楊素芳不服壹審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審理認為:從加盟店合約規定的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條款來看,該合約實為特許經營合同,故本案是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在本案中,楊素芳、張家麟是自然人,以個體工商戶黃岐茶館作為特許者招募加盟者,顯然不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國內貿易部關於物許者須具備的條件。雖然加盟店合約違反的是國務院部委規章的規定,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是,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不能窮盡全部合同的情形,更多的是通過部委規章進行規定調整,因此,不能簡單地以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認定加盟店合約有效,而應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聯系起來分析判斷上述合同的效力。基於此,加盟店合約無效。造成合同無效,主要過錯在於楊素芳和張家麟,其收取的加盟金及其其他款項應退回給幹裕源。而幹裕源沒有審查黃岐茶館是否具有特許者的資格而與之簽訂加盟店合約,對合同無效亦有過錯,故其開辦加盟店而自行支出的費用應由其承擔,對於已使用的原材料而未支付的款項應在楊素芳、張家麟返還的款項中扣除,此外,幹裕源還將楊素芳和張家麟購置的開辦芳村分店的物品壹並返還。至於幹裕源的委托代理人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在二審期間,幹裕源已按法定程序辦理了公證手續,委托劉識嫻、劉嘉為委托代理人,證明代理權限,確認委托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行為予以承認,故其代理人的資格是適格的。綜上所述,楊素芳的上訴無理,應予駁回,壹審再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第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214元,由楊素芳承擔。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根據楊素芳的再審申請,以粵檢民抗字(2004)第396號抗訴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檢察機關抗訴認為:終審判決依據行政規章認定合同無效是錯誤的。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如果終審判決依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應當寫明法律或行政法規依據。《合同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規定。本案涉及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合同分則和其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無名合同,但雙方約定權利義務條款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法》的技術秘密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比照上述相類似的合同進行處理。
本院再審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及合同簽訂的目的,特許經營合同的許可方應當具有註冊商標、商號或產品、專利等獨特的、可傳授的經營管理技術,有良好的經營業績和壹定的經營資源,能夠向被特許者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服務的能力。而本案中的許可方黃岐茶館是個人經營的,從業人員為6人,資本僅50000元的個體工商戶,在簽訂該協議時尚未取得商標註冊證,不具有良好的經營業績,不具備向被許可方提供指導的能力。因此,黃岐茶館不具備特許經營合同許可方所必須的行為能力。由於合同主體不適格,《加盟店合同》和《商品供給契約書》依法應為無效。原審對合同性質認定正確,對雙方的過錯責任劃分適當,應當予以維持;但依據部委規章認定合同效力不當,應予糾正。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黃 雪 鵠
代理審判員 焦 艷
代理審判員 黃 維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誌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