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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對《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二)在第十四條第壹款最後增加“加強技術轉移轉化人才隊伍建設,開展技術轉移轉化人才專業技術資格評聘和職業能力評定工作”。

(三)將第二十條中的“省級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修改為“科技創新類產業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後增加“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技術轉化相關學科或者專業,與研究開發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建立聯合培養機制”。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法規條文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技主管部門”, “統計行政部門”修改為“統計主管部門”。二、對《浙江省高新技術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十壹條修改為:“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依照《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四)刪去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器”修改為“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獎”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科學技術獎”。

(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修改為“《浙江省專利條例》”。

(八)將法規條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科技主管部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標準化主管部門”。三、對《浙江省技術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技術轉讓”修改為“技術轉讓、技術許可”。

(二)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壹條中的“《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四)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該技術項目直接完成人”修改為“完成、轉化該職務技術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五)將法規條文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技主管部門”。四、對《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壹款。

將第二款改為第壹款,並將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中的“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民政部門”。

(四)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五)將第五十壹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五、對《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

(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將第三款修改為:“因公***利益需要征收學校的,作出征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布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被征收學校師生、員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城區)、其他鎮的建成區和開發區(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二)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刪去第十壹條。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為“第壹款或者第二款”。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和建築物、構築物外墻玻璃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以及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

刪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將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壹條:“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允許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規範承租人停放車輛,加強對車輛的跟蹤管理和日常養護,保持車輛有序停放,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使用後有序停放。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將第壹款第二項中的“商店”修改為“辦公建築、商店”。

將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穿城鐵路、地鐵、城市道路、城市繞城公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將第壹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公園、廣場、旅遊景點、公***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公***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將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或者有關單位對確定管理責任人有異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同的上壹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十壹)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並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修改為“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核準文件。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的領導。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將第四款、第五款合並為壹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三款中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余建築材料,平整場地”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余建築材料,拆除圍擋、施工臨時設施,平整場地”。

刪去第四款。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八)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第壹款中的“廢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廢物箱”修改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

刪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將第四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壹款最後增加“並采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十壹)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將第壹款中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修改為“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建築垃圾處置設施”。

(二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範、高效、負責的原則,及時辦理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並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將法規條文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詳細規劃”,“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刪去法規條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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