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條除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以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壹)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授予專利權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前款第(四)項所列糾紛,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後進行。
第八十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十壹條當事人請求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都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當事人向兩個以上對專利工作有管轄權的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有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沒有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十二條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被申請人請求無效宣告並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申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八十三條專利權人依照專利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方式標明。
第八十四條下列行為是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壹)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涉案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八十五條下列行為屬於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壹)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的;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該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八十六條當事人對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有爭議,已經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中止有關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請求中止有關程序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並附送專利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的有關受理文件副本。
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恢復有關程序的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65,438+0年內,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歸屬爭議尚未解決,需要繼續中止有關程序的,請求人應當在此期限內請求延長中止。期滿未請求延期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決定對專利權采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協助執行時,中止被保全的專利權的有關程序。保全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決定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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