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停業和撤銷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
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夥人***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同出資發起。
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對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股東: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壹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壹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範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四)人員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五)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開辦專利代理業務之前的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壹)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並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註冊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