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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可以駁斥商標權嗎

壹、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是指在同壹個客體之上,由不同的民事主體分別享有商標權和著作權而產生的法律糾紛。商標權與著作權之間的沖突,是最典型的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之壹,也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在學術界引起熱烈討論的問題之壹。我國目前尚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規範加以調整,如何認定與處理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值得我們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深入探討。

壹般來說,著作權與商標權的客體在法律性質上並不相同。著作權的保護基於作品的獨創性(或稱原創性),其客體屬於智力勞動成果;而商標權的保護則基於商標的顯著性(或稱識別性),用以區分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其客體屬於工商業標記。但兩者的界限並不是涇渭分明的,有時候,設計商標的過程也是創造性智力勞動的過程,在達到壹定創作高度的情況下,商標就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如果商標註冊人與商標設計者為同壹主體或者取得了商標設計者的授權,則不會產生權利沖突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註冊商標或者作為商標加以使用,就會造成與他人著作權的沖突。

二、商標權與著作權發生沖突的情形

1、文字商標與文字作品

文字商標是指以文字為構成要素的商標,這裏的文字包括中文、外文。文字商標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普通字體、書法字體或圖形化的美術字體。

壹般來說,由於文字作品均有壹定的篇幅,因而往往不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對商標顯著性的要求。曾經有企業將偉人詩詞作品在香煙商品上申請註冊商標,這既涉及著作權保護的問題,另外也涉及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問題,該商標最後被駁回。

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是當事人將壹些短句申請註冊商標的情況。這裏的短句通常為企業長期使用、宣傳的廣告短語,其中有的廣告短語具有壹定的獨創性,可以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例如,使用於某膠卷廣告宣傳中的“串起生活每壹刻”、使用於某處理器廣告宣傳中的“給電腦壹顆奔騰的“芯”即屬此類。未經許可將他人獨創的短語申請註冊商標,就會造成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在後商標會因為侵犯他人著作權而被撤銷。

2、圖形商標、立體商標與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建築作品

立體商標(或稱三維標誌)是我國2001年《商標法》新增加的商標種類。立體商標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與商品無關的裝飾性外形,如鹹亨酒店的孔乙己、肯德基的桑德斯上校、勞斯萊斯的小飛人等;另壹種則是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外形(如可口可樂、酒鬼酒的瓶子等)、商業外觀。與商品無關的裝飾性外形,可以構成雕塑作品;商業外觀,主要是指壹些有獨特風格的餐館或加油站等經營場所的外觀,則可以構成建築作品。當事人如果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雕塑作品、建築作品申請註冊商標,就會造成立體商標和雕塑作品、建築作品之間的權利沖突。

三、有關商標權與著作權沖突的法律規定

關於包括著作權在內的在先權利保護問題,在國際公約及各國法律中均有相關規定。

我國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中突。”第31條又重復規定了“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目前比較壹致的看法是,著作權屬於我國《商標法》所規定的在先權利之壹。

在2001年《商標法》修訂前,有關在先權利的問題是在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中,作為“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壹種情形加以規定的。現行《商標法》把有關在先權利的規定提升到法律的層次,較之過去是壹大進步。但是,現行《商標法》中仍然沒有解決商標權與著作權沖突的具體規定,給實務操作造成了壹定的困難,在修訂《商標法》時,應考慮對包括著作權在內的在先權利保護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四、商標權與著作權沖突的認定與處理

商標權與著作權發生沖突通常表現為兩類案件:壹類是商標確權案件,包括著作權人對於經商標局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在初審公告期內(即3個月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的案件(簡稱商標異議案件),著作權人對於已經註冊的商標,在該商標註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的案件 (簡稱商標爭議案件)。商標註冊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註冊商標,屬於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在後商標將不予註冊或予以撤銷。另壹類是著作權人以商標註冊人(或商標使用人,下同)侵犯其著作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

總的來說,有關在後商標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問題,與壹般情況下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認定並沒有本質區別,采用的都是“接觸加相似性”的判斷標準。在具體案件中,應從下面幾個方面來進行審查。

第壹,當事人提出權利主張的標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或者是作品中具有版權性的部分。

作品是著作權產生的前提和基礎,是著作權法律關系得以發生的法律事實,沒有作品,就沒有著作權,也就不會發生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所謂作品中具有版權性的部分,則是指作品中能夠體現作者的創作思想、具有原創性、作為智力勞動成果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

第二,該作品早於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創作完成。

這是對於權利在先性的要求。如果作品創作完成的時間晚於商標申請註冊日期,那麽不僅不能產生在先著作權,著作權本身的合法性反而成為問題。當事人主張在先著作權的,應當提交在先創作完成作品的證據,在先公開發表作品的證據,在先進行版權登記的證據等。

第三,主張權利人為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著作權人是指作者本人,或者以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的人。利害關系人壹般是指著作權被許可使用人。

第四,在後商標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實質性相似。

如果在後商標與他人獨創性較強的作品完全相同,原則上可以認定在後商標是對他人在先作品的抄襲、復制。在後商標與他人作品的“實質性相似”,則是指在後商標與他人作品相似到這樣壹種程度,除了認定為復制而不可能有其他的合理解釋。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案件審理人員應從普通消費者的標;隹出發,根據個案情況加以判定。

第五,商標註冊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作品,涉及到商標註冊人在申請註冊商標時的主觀狀態,接觸過即為“明知”, “接觸的可能性”與“應知”近似,但在證明標準上略低於“應知”。著作權人主張商標註冊人有“接觸可能性”的,應當提交有關其作品傳播時間、方式、範圍的證據。

鑒於著作權法並不排斥不同的主體各自獨立創作完成相同或相近的作品,如果商標註冊人能夠證明在後商標是獨立設計完成的,則不構成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

第六,商標註冊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根據上述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申請註冊商標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明確許可。商標註冊人如主張其取得了著作權人的許可,應就下列情形舉證證明:商標註冊人與著作權人簽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權人作出過直接的、明確的許可其使用作品申請註冊商標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有關許可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關於認定商標註冊人是否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較大的爭議。有的人認為,著作權的許可使用不以簽訂書面合同或著作權人的明示授權為要件,著作權人的默示行為也可以成立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這種觀點是欠缺法律依據的。

從《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看,法律對於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規定了特別的要求,其立法意圖就在於給予著作權人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著作權的許可使用是著作權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相對於《合同法》中有關合同成立的壹般規定而言, 《著作權法》中有關“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屬於特別法;相對於在先制訂的《合同法》而言,在後修訂的《著作權法》屬於新法。根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認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上,應當適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中作出的特別規定。鑒於商標註冊人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 (可以視為壹種專有使用權)的效力,可以排斥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在同壹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該註冊商標,因此,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請註冊商標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響,我們應當予以慎重對待,而不宜突破法律的明確規定,在個案中推定著作權人“以其行為”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註冊商標。

關於當事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權的問題,目前商標審查機關在商標確權案件審理中,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書面陳述與質證,作為案件事實加以審查認定的。有學者認為,鑒於商標審查機關並不具有處理著作權糾紛的專門經驗,故應由司法機關對於當事人是否享有著作權的問題先行判定,再由商標審查機關處理有關商標爭議。我國臺灣地區《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壹項第十七款即規定,“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它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

壹般來說,如果作品在社會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審查機關對在先著作權的歸屬進行認定難度較小。但問題在於,第壹,商標審查機關對於商標確權案件主要實行書面審理、書面質證,此種審理、質證方式在認定較為復雜的案件事實時存在著壹定的困難。第二,商標審查機關的專業水平與經驗積累集中體現在商標可註冊性的判斷上,其對於著作權的認定欠缺權威性。第三,商標知名度不同,法律保護力度也有所不同。壹些當事人(特別是外國公司)有可能在其商標具有壹定影。向但未在中國使用、因而難以獲得保護的情況下,以其商標系獨創設計、享有著作權為由主張在先權利。如果壹概將那些所謂的獨創性商標視為“作品”加以保護,既會破壞《商標法》條文之間的銜接關系,也可能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因此在修改《商標法》時,應當考慮將有關在先著作權的認定問題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這樣既可以為主張在先著作權的當事人設定壹個合理的門檻,也減輕了商標審查機關在認定在先著作權問題上所面臨的壓力。

五、結語

在知識產權領域,商標權與著作權的:中突具有壹定的典型性、普遍性。我國自2001年修改《商標法》以來的5年間,申請註冊商標的數量以每年10萬件的加速度遞增,目前的年申請量已達到60萬件。由於商標資源相對有限、自主創新意識不強、經濟利益驅動、立法疏漏等原因,商標權與著作權的:中突頻繁發生。正確認定、處理商標權與著作權的:中突,對於保護合法在先權利,平衡商標權人、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鼓勵自主創新,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對於協調、解決其它類型的知識產權權利:中突也有著壹定的借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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