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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包括:

(壹)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第五條 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並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第六條 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準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自批準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壹)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

(二)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復審的有關事務;

(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代理人擔任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應當有委托人具名的書面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後,不得就同壹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第十壹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由專利代理機構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向中國專利局備案。

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壹年後,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

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報中國專利局備案。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批準登記後,變更方可生效。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原審查機關申報,並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三條 已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在壹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第十五條 擁護中華人民***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壹)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掌握壹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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