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非職務申請,那麽申請人壹般就是發明人。
而對於職務發明,
壹般來說申請人是設計人所在的公司。
也就是說設計人雖然設計東西出來了,但是這是利用公司的資源,所以申請專利的權利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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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六條是這樣規定的: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和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及其專利權的歸屬的規定。
壹、本條所稱的“單位”,包括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本條所稱的“發明人”、“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即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完成產品、方法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技術方案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的過程中,只負責組織、管理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如計算機錄入人員、實驗員、描圖員等,不應當被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應指出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成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主體,但不能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發明人、設計人只能是通過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發明創造的自然人。
二、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屬於下列兩種情形之壹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設計人任職的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1.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科研機構的研究人員完成本單位所下達的科研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在本職工作範圍內完成的新產品設計或新的工藝方法等。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發明人、設計人完成的發明創造屬以下情形之壹的,為職務發明創造:(1)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3)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壹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2.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這裏講的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利用單位的資金、儀器、設備、原材料等;技術條件,包括單位未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發明人、設計人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盡管不屬於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應作為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於單位。但是,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少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公司、企業的雇員在履行其職務過程中或者完成雇主專門分派給他的工作中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於雇主。我國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歸屬的規定,與各國的規定大體相同。至於單位與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屬於單位內部的關系,應由本單位妥善處理。
三、除本條第壹款規定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外,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都屬於非職務發明創造,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準後的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原則上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申請被批準後專利權歸單位。但是,如果使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本單位訂了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例如,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合同中約定,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向本單位支付物質技術條件的使用費,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發明人、設計人所有的,或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專利申請的權利和專利權由雙方***有的,則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依從雙方的約定確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這壹款的規定,是在本次專利法修改時新增加的規定。這壹規定,有利於鼓勵個人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作用,避免閑置。
五、在本次修改以前的專利法規定,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取得的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由該單位持有;對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取得的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由該單位所有。按照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幹問題的決定》和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國有企業實行出資者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相分離,國有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對出資者承擔資產增值、保值的責任,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沒有必要再按不同所有制,規定國有單位對其專利權只是“持有人”,其他單位對其專利權才是“所有人”,而只需要明確誰是 “專利權人”就可以了。因此,經修改後的本條規定,對因職務發明創造由單位取得的專利權,不再因單位的所有制性質不同而區分為專利權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壹律稱為“專利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