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第壹款對“壹發明創造壹專利”原則同時做了例外規定,即:同壹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專利法對發明和實用新型這兩種專利權客體都有“三性”要求,並且兩者都可以適用於針對產品的創新,只是法律對兩者創造性程度的要求不同。對於實用新型專利,法律對創造性的要求是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實質性的特點和進步”;對於發明專利,法律則要求其創造性與現有技術相比“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就壹項針對產品的技術創新而言,當事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依法擁有分別尋求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選擇權,但申請人需自行承擔因創造性程度達不到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專利標準而無法獲得發明專利授權的風險。本條第壹款允許同壹申請人可以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是對當事人這種選擇權的尊重與確認。專利審查實踐中,由於對發明專利申請須進行實質審查,因而耗時較長、授權相對較晚;而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由於不進行實質審查,因而耗時較短、授權相對較早。但是,如果對同壹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分別授予實用新型和發明兩項專利權,則不當地擴大了申請人的權利、有違公平原則和“壹發明創造壹專利”原則。因此,鑒於實用新型專利的法定保護期短於發明專利法定保護期,該款規定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這既有利於尊重和維護申請人的專利申請權與選擇權,也有利於維護公平的社會秩序、防止專利申請人通過專利權的重疊及其法定保護期的重疊不當地擴張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