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壹般有以下形式:
1.對授予的獨占權自己既不實施,又不許可他人實施,置公眾利益和市場需要而不顧;
2.當後壹發明的實施依賴前壹取得專利的發明的實施時,前壹專利權人拒絕以合理條件允許後壹專利權人實施其前壹發明。
對前壹種濫用,巴黎公約早在1883年即規定了不實施強制許可制度,TRIPS和各國專利法中也有類似規定。對後壹種濫用,TRIPS規定了依存專利強制許可。
適用依存專利強制許可的條件,是後壹個發明專利中的發明比前壹個發明專利中的發明在技術上必須真正有進步。要求這種條件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申請人可能就微 不足道的發明提出專利申請,目的是利用強制許可來實施壹項重要的發明。為了在前後發明專利權人之間做到某種平衡,如果後壹個發明專利權人就前壹個發明專利 取得了強制許可,則可以讓前壹個發明專利權人就後壹個發明專利取得強制許可。依存專利的壹個重要特點,是根據發明專利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而請求強制許可 時,不需等待任何期間的屆滿。
為此,我國專利法第48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 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專利法第50 條規定:“壹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壹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 利行政部門根據前壹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2條規定,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是半導體技術的,強制許可實施僅限於公***的非商業性使用,或者經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行為而給予救濟的使用。規定此種情況是為與TRIPS第 31條(c)的規定壹致。
顯然,這些規定都是為了防止專利權的濫用。
我國在入世之前已對知識產權法律按照TRIPS重新作了全面審視,關於強制許可的批準與司法監督,也已與TRIPS完全壹致。我國專利法第51條規定: “依照本法規定申請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未能以合理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實施許可合同的證明”。第52條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 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第55條規定:“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於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 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於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壹)有權要求強制許可的人
這是指是否任何壹個人或單位都可以請求並獲準強制許可?或者說,是不是對請求壹方應有些條件要求?例如是否要求請求強制許可壹方應當向專利局證明它能夠滿足當地市場對該項已取得專利產品的需要。
無論巴黎公約或TRIPS中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因為壹般認為完全沒有能力的單位是不大可能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但TRIPS比巴黎公約前進了壹步,它 要求“請求壹方必須提出證明曾經努力和發明專利權人在合理的條件下達成許可協議而沒有成功”。應當說這有壹定積極意義,因為這樣做可以引導強制許可請求方 努力和發明專利權人達成協議。自願許可要比強制許可好的原因是發明專利權人根據自願許可更願意向許可受益人傳授技術秘密,而技術秘密對確保已經取得專利的 產品的最佳生產和運行是必不可少的。另壹方面,在發明專利權人要求的報酬太高,或者專利權人無端拒絕簽訂許可協議的情況下,政府也保留有制裁的措施,即可 以頒發強制許可。
以上的考慮也適用於根據發明專利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而采取的強制許可。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壹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壹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但申請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未能以合理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實施許可合同的證明。
(二)提出不實施或合理條件強制許可請求的時間
根據前面所述,如果發明專利權人要求的報酬太高,或者由於專利權人就是拒絕簽訂許可協議,則應當有限制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的措施,即規定國家可以授予強制 許可。客觀地說,由於經濟方面的原因,不能要求發明專利權人在每壹獲準專利的國家生產已取得專利的產品。或即使發明專利權人想要在壹個特定的國家裏生產專 利產品,在多數情況下,也不可能在提出專利申請或批準發明專利之後立即進行,因為壹項發明要達到生產的階段是需要多年的市場開發,要經過好幾年才能確定生 產已取得專利的產品不會造成經濟上的重大損失。壹般來說,不能要求專利權人立即達到超過為實驗目的而生產的生產規模。
由於這些原因,巴黎 公約第5條第A(4)規定,在提出專利申請之日以後的4年內,或在批準發明專利之日以後的3年內,以最後壹個到期的期限為準,不得因沒有實施或者沒有充分 實施而提出強制許可的請求。上句中“以最後壹個到期的期限為準”的說法的意思是,在實際上,當批準發明專利的過程少於1年時,就適用提出專利申請之日以後 的4年期間。另壹方面,如果批準發明專利的過程多於1年,例如當法律規定對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並采取延遲審查或有異議程序的制度時,那就適用批準發明專 利之日以後的3年期間。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2條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3年後,任何單位均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給予強制許可”,也參考了該時限。
(三)不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的合理理由
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專利是授予強制許可的重要理由和條件之壹。但如果已取得專利的發明實際上已經充分實施,或如果專利權人能夠證明對於已取得專 利的發明沒有實施,或者沒有充分實施是有理由的,則對於強制許可的請求也必須駁回。巴黎公約第5條A(4)規定,如果專利權人能夠證明其不實施有正當的理 由,則應當駁回強制許可請求。
至於什麽是“正當的理由”,巴黎公約和TRIPS均未說明。這表明將由各個國家的法律自己規定,如果國家法 律沒有進壹步具體的規定,那就應由專利局根據每壹具體情況確定發明專利權人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正當。例如下列理由可以認為是不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的正當的理 由:生產專利產品的工廠因遭到火災而被燒毀,或者因遭到地震而被破壞;或者政府禁止該專利產品的生產或政府尚未授權可出售該專利產品等。根據TRIPS, 政府不能因為專利權人用進口代替本地實施而認為其不實施專利或未充分實施該專利。但專利權人由於經濟上的原因不願意生產該專利產品壹般不能認為是正當的理 由。
(四)公眾利益強制許可
公眾利益強制許可也叫國家利益強制許可,是為了公眾利益而采取的壹定措施。如前所述,對不實施或合理條件強制許可,有關的方面是發明專利權人和另外壹要求實施專利的單位或個人。關於公眾利益或國家利益強制許可,有關的方面是發明專利權人和要求實施專利的國家。
規定公眾利益或國家利益強制許可,是為了明確當取得專利的發明對公眾利益或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國家為了公眾的利益應當井也有權采取直接行動。
我國專利法第49條明確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壹般而言,國家為了公眾的利益應當采取直接行動的情形包括:
1.與國防有關的發明
假設壹個外國專利權人就壹項新式武器在中國擁有壹項發明專利,該項新式武器在中國領土上的制造對於中國而言非常重要,但該發明專利權人拒絕和中國單位在合理的條件下簽訂許可協議,在中國制造該武器。在這種情況下,中國政府可用授予公***利益強制許可直接進行幹預。
2.與國民經濟有關的發明
如果壹項已取得專利的產品在中國制造可以促使中國經濟的壹個重要部門得到發展,但該發明專利權人既不願意在中國制造,又不願簽訂許可協議,在這種情況下,中國政府也可用授予公***利益強制許可直接進行幹預。
3.與公***健康有關的發明
假設使用壹種在中國已取得專利的新的醫療器械可能是戰勝某種疾病的最好方法,但該發明專利權人以特別高的價格出售該器械,則中國政府也可用授予公***利益強制許可直接進行幹預。
(五)強制許可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無論是普通強制許可或公***利益強制許可受益人(被許可人)均有權依合同制造、使用和銷售該專利產品。強制許可受益人是否有權進口已取得專利的產品,巴黎 公約或TRIPS均未明確規定。壹般而言,盡管專利權人有獨占進口權,如果已取得專利的產品尚未經發明專利權人進口,專利局可根據情況確定強制許可受益人 是否應該有進口取得專利的產品的權利。即只要有必要,專利局應可確定由受益人進口有關專利產品以滿足市場的需要。
強制許可受益人的主要義務如下:
1.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費用
強制許可受益人有義務付給專利權人壹筆合理的費用,費用的數額最好由發明專利權人和強制許可的受益人簽訂協議來確定。我國專利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取 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
為什 麽費用的數額並不總是由專利局在批準強制許可的決定中確定呢?因為應該允許雙方在傳授技術秘密上進行談判。技術秘密對實施專利是有用的,而且有時候是確保 已取得專利產品的最佳生產不可缺少的。該種談判壹般是談判費用數額的不可缺少部分。但是如果雙方不能就費用數額達成協議,就只能由專利局確定。
依存專利強制許可使用費的確定依照同樣的原則。
2.強制許可是非獨占的
強制許可是非獨占的,意思是說,盡管批準了強制許可,發明專利權人仍然有權制造已取得專利的產品或進口該專利產品。此外,發明專利權人仍然有權利與強制 許可的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許可協議。強制許可的這種非獨占的性質,還意味著批準了強制許可並不排除進壹步再批準強制許可。因沒有實施,或者沒 有充分實施而采取的強制許可的這種非獨占盼性質,在巴黎公約第5條A(4)和TRIPS第31條(d)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專利法第53條也規定“取得 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並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3.強制許可不可轉讓
巴黎公約第5條A(4)已 規定因為沒有實施,或者沒有充分實施而批準的強制許可不可轉讓,即使是以分許可的方式也都不能允許。然而巴黎公約允許有以下例外,如壹個單位中使用強制許 可的部門本身轉讓給了另外壹個單位,則法律允許將強制許可連同那個部門壹起轉讓給那個單位。TRIPS第31條(e)的規定與此相同。
我國專利法中盡管沒有明確作此規定,但在實踐中是這樣理解和執行的。
4.強制許可應及時終止
這是指強制許可的範圍和時間應由授予強制許可的目的而定,壹旦授予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即應取消強制許可。
以醫療器械為例,當突然發生壹種傳染病時,可能需要很快進口這種器械。如果發明專利人不願意進口,或者不願意在合理的條件下簽訂進口許可協議,政府可以 決定要求另外壹個單位進口這種器械,或者決定自己進口。壹旦傳染病得到控制,即沒有理由再保持這種措施。發明專利權人就可以重新獲得屬於發明專利的獨占實 施權。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2條明確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 並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後作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該條還對專利權人和強制許可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作了如下 補充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限定強制許可實施主要是為供應國內市場的需要;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是半導體技術的, 強制許可實施僅限於公***的非商業性使用,或者經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行為而給予救濟的使用。
由此可知,我國專利法中有關強制許可的規定已經與TRIPS完全壹致。
專利制度通過授予專利權這個經濟和法律杠桿,來促進技術的革新以及技術的轉讓和傳播,從而壹般情況下專利權人是願意實施的。因為只有通過實施,擴大實施 的規模,他才真正能從其發明創造中獲益。故盡管TRIPS和各國專利法中都有強制許可的規定,但在實踐中,批準強制許可和采取這種措施的情況是很少見的。 這是因為強制許可的主要價值在於它的威懾和勸阻作用,當發明專利權人知道由於自己缺乏合作會發生什麽結果的時候,壹般就會比較好地主動進行合作。由於發明 專利權人最了解怎樣從發明專利中取得最好的成果,所以與發明專利權人達成自願許可是最好的實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