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在對實際審理駁回的再審案件進行審查時,可以參照以下審查順序,判斷是否屬於原審級應當審理的原因:
(1)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五條或者第二十五條或者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壹款的規定;
(二)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或者分案申請是否符合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
(三)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
(四)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壹款或者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九條或者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
(6)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必要時,合議庭可以引入技術領域已知的常識性證據,如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議庭應當出具《復查通知書》,告知信訪人復查:
(1)復審決定維持原駁回決定;
(2)根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復審請求人需要修改申請文件的,原駁回決定方可撤銷;
(三)復審申請人需要提供進壹步證據或者說明有關問題的;
(4)需要介紹駁回決定中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
復審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審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答復。期滿未答復的,復審請求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