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專利申請 - 專利公開的專利公開的相關案例

專利公開的專利公開的相關案例

案例1:專利公開中的地域限制

案情:

1998年10月11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1994年6月15日授權公告的“永磁式電推剪”ZL92109026.9發明專利作出第11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在該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涉及到本案專利在先使用公開的證據為證據2:香港日升公司與新中華刀剪奉化分廠之間的銷售發票,其中包括有3300號電氣刀;和證據3:若幹張產品的照片,其中包括3300型號的電氣刀;證據4:請求人在口頭審理中出示的產品,即3300號電氣刀。

其中,請求人認為,根據上述證據2、3、4所構成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如下事實:即新中華刀剪奉化分廠於1991年4月18日從香港購得3300號電氣刀,該產品的結構與本專利技術相同。

對此合議組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述的“國內”是指我國專利法效力所及的範圍,不包括香港。因此,在沒有證據證實證據2所涉及的3300號電氣刀在本專利申請日前被輸入國內的前提下,上述僅涉及1991年在香港的銷售事實不影響本專利的新穎性。

案例評析: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同的公開方式存在不同的地域限制。對於出版物公開而言,該地域指全世界範圍;對於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公開,則僅限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由於我國目前的法律均沒有延及到我國港、澳、臺地區,因此,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僅限於中華人民***和國大陸範圍內。

在進行新穎性和創造性判斷時,針對公開方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地域限制,通常被稱為混和型(或相對)新穎性判斷標準。由於公眾通過“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公開方式獲知相應技術信息,以及在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後續程序中當事人對此類公開的舉證難度和訴訟成本都遠遠難於和高於“出版物公開”,這是我國專利法體系中對於不同公開方式使用″地域限制″的主要原因。

就本案而言,請求人主張本案專利產品因使用公開為公眾所知,但是請求人提交的證據中所表明的銷售行為發生地為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即請求人所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相應的產品的銷售或使用行為發生在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因此,請求人要求以本案專利產品因使用公開而喪失新穎性的主張不能成立。

  • 上一篇:天貓精靈和小迪是誰的專利?
  • 下一篇:個人經營中的稅收籌劃與企業經營中稅收籌劃有什麽不同?急用 高分!!!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