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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暫行辦法

第壹章 調處範圍第壹條 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處理關於專利侵權的糾紛。第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調解下列爭議或糾紛:

(壹)在專利權授予後,關於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申請公告後,在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

(二)關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三)關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四)關於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五)關於專利許可合同的糾紛。第三條 對本暫行辦法第壹條、第二條所列的糾紛或爭議,請求人可以請求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所在地區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屬於跨部門或者跨地區的侵權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應當由發生侵權行為地區的專利管理機關或者侵權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第二章 處理第四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糾紛的,應當遞交請求書,並按被請求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壹)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處理的理由,事實和要求,並列出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請求人持有或所有專利權的證明。第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處理請求後,應在十天內將請求書副本送交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當在壹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的進行。第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糾紛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查清糾紛事實。在調查取證時,可向有關單位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應當保密。第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技術專家協助。第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侵權糾紛時,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糾紛後,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將該決定通知有關當事人,並將決定副本交專利管理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處理決定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壹)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

(五)處理費用的負擔。

處理決定由專利管理機關的承辦人簽名並加蓋公章。第十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管理機關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行執行。第三章 調解第十壹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調解專利糾紛時,應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調解,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技術專家協助。第十三條 在調解本辦法第二條(壹)所列糾紛時,專利管理機關有權決定該單位或者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支付適當費用。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該條所列其他爭議或糾紛,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利益和他人利益。第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有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議內容。

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字,由專利管理機關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公章。第四章 附則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可酌收費用。收費標準應不超過專利管理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同類案件標準的60%。具體數額由各專利管理機關自己核定。第十六條 調處終結後,專利管理機關應當有重點的進行回訪,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檢查調處效果;總結經驗,不斷提高調處專利糾紛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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