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21條的規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該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3倍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本條的規定,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應當以專利權人已經就其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前提,之所以規定倍數應當至少高於1倍,是因為許可使用費壹般低於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所得的利益。正常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通常具有雙贏的性質,許可合同的雙方都能通過實施專利而獲利,不可能約定被許可人將其實施專利所獲得的全部收益交給專利權人,否則被許可人同意訂立該許可合同就沒有任何意義,因此,如果僅以1倍的許可使用費作為侵權賠償數額,則有悖於本條規定的可以以侵權人的非法獲利作為賠償數額的原則,無異於鼓勵侵權行為。在適用上述規定時,除了要具備‘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等要件之外,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該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時間等因素都是應當考慮的要件,而不是簡單地以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再乘以1~3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 第六十五條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