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專利侵權訴訟前的保全措施,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前財產保全的壹般規定: 壹、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二、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三、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四、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對已被查封、凍結的財產,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五、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六、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七、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壹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壹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