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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和商業秘密比較

商業秘密在我國的民法上,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把“制止不正當競爭”規定在工業產權(知識產權的壹個主要部分)範疇。 WTO中的TRIPS協議也規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這些都說明,商業秘密在歸類上,劃分到知識產權範圍。

商業秘密與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壹般知識產權性相比,有其自己的特殊性。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和商業秘密糾紛的不斷增加,有關這方面的業務研究已不容忽視。我們先看壹個案例(模擬)?

工廠A,廠區四周圍墻封閉,留有大門,門外靠公***馬路,平時大門緊閉。壹天,大門敞開,恰巧工廠B壹人員沿馬路從門前經過,看到了該廠院內擺放的還沒有上市的產品的外形新設計。於是記在心中,並回廠投入了生產和銷售,取得了效益。就在工廠A大門敞開的時侯,工廠C人員卻沒在門前馬路上,而是翻墻進入工廠A院內,看到產品的新設計後逃走,回廠也投入了生產和銷售。事情發生後不到兩年,工廠A分別找到B、C兩廠交涉,認為兩廠分別侵犯了自己的商業秘密。

分析:

工廠A在開門之際,讓B廠人員看到產品外形設計,屬於保密措施不利,A相對B喪失了商業秘密。B廠人員有路權,觀望構不成不正當手段,B廠因此不構成侵權。

工廠A的開門沒有被C廠利用,圍墻相對C廠屬於采取了保密措施,A對C產生了商業秘密。C不是通過A的大門獲取信息,而是翻墻竊取,屬於不正當手段,構成了對A的商業秘密的侵犯。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業秘密不同於壹般知識產權。本案工廠A的設計如果是專利,兩個工廠均構成侵權。對商標、專利、著作權,只要被控方是為經營復制(商標是使用)其客體,不論是什麽手段,即構成侵權。而商業秘密則不然,商業秘密能對抗保密義務人和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人,但不能對抗通過正當手段獲取使用的人。實踐中必須考慮雙方行為情節,還要註意相對性。

商業秘密與壹般知識產權的區別是:壹般知識產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其權利取向的對象是(法律空間效率內的)任何人,有對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專有性、獨占性、絕對性,是所有權。

商業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範圍內靠“采取保密措施”產生的壹種權利。這種權利沒有對抗特定人範圍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因為第三者不是特定範圍內的人,沒有特定人的義務。同時,只要不是非正當手段,即使獲得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信息,也是善意占有,並可實施。這壹點不同壹般知識產權,具體區別如下:首先,不同於專利權,專利是不允許重復研發的,在法律的空間效力內,對許可合同當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用什麽手段獲得與專利相同的方案, 都不能為經營目的對其實施。其次,不同於商標權,對於註冊商標,在法律的空間效力內,許可合同當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無權使用。再次,不同於著作權,僅就其中的財產權部分,就能對抗許可合同當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以上可以看出,商業秘密不同於壹般知識產權,它作為壹種民事權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核心是它的相對性:

1.特定義務人之間的相對性。

商業秘密是通過“采取了壹定的保密措施”產生的,這種前提條件決定了這種權利是在保密範圍內相對特定人的壹種權利,它不能對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當手段掌握該秘密的人,沒有明顯的排他性,不具有專有性和獨占性,不是絕對權,是壹種相對權。從這個意義上看,它是壹種債權。

2.保密措施與不正當手段的相對性。

對保密範圍以外的人,實際個案中,壹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對比較對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較後有證據優勢,則可認為構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對方也就構成了不正當手段,商業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較後沒有證據優勢,則可認為不能構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對方也就成了正當手段,商業秘密也就不存在。實踐中,除對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復研發”屬正當手段外,其他具有證據優勢的手段也可被認為是正當手段。

企業在競爭中,要研究如何運用商業秘密原理,采取合適措施,實現對其成果的商業秘密,否則就可能使成果變成公***信息,不能成為商業秘密權利的客體,白白喪失了財產權。企業在競爭中,要研究如何運用商業秘密原理,采用正當措施,合法地去獲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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