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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的決定(2015)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侵權地點包括:被控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者進口的地點;使用專利方法的地點,以及根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的地點;制造、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發生地;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場所。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2.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日(不含該日)以前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原告可以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10之後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原告可以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評估報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評估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責令原告承擔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3.第九條第壹項修改為:“(壹)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原因;”4.第十七條修改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所稱“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書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確定的範圍為準,包括以與該技術特征等同的特征確定的範圍。

“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與記錄的技術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被控侵權的特征。”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專利侵權行為發生在2006年7月1日之前的,適用修改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發生在2006年7月1日之後的,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6.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民事制裁,適用的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7.刪去第二十條第壹款,將第二款改為第壹款,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按照因侵權造成的專利產品銷售減少總額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的乘積計算。難以確定權利人減少銷售的總數的,可以將市場上銷售的侵權產品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收入的乘積,視為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按照市場上銷售的侵權產品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的乘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而獲得的利益,壹般按照侵權人的經營利潤計算。對於完全從事侵權行為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8.第二十壹條修改為:“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費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種類、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和時間等,參照專利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權利人主張為停止侵權行為已經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數額之外計算賠償數額。”十、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專利法第十壹條、第六十九條所稱銷售承諾,是指通過廣告、櫥窗展示或者展銷會展覽等方式,表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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