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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0989年4月4日頒布,10月10日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受案範圍
第三章管轄
第四章訴訟參與人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起訴和受理
第七章審判和判決
第八章實施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二章XI附則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0989年4月4日頒布,10月10日實施)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行政案件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人民法院應當設立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理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有權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範圍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法律規定的自主經營權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壹)國防、外交及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的決定;
(四)行政機關依法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和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房地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管轄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與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復議後,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壹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同壹個行政機關是同壹被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壹方或者多方為兩個以上的,因同壹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壹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的,為* * *訴訟。
第二十七條與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定代理人推卸代理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壹人代理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代理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按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法保密。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的審判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壹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壹)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評估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只有經法院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提交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起訴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行政案件,可以先向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不服復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期,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壹條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屬於被上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後,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原告不服裁決,可以上訴。
第七章審判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書副本發送被告人。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交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
(壹)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決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法官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權申請法官回避。
法官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法官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原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無故拖延、拒絕或者阻礙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的;(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或者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罰款和拘留必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壹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或者被告改變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在民族自治地方審理行政案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和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壹致,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壹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定。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壹)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維持判決。(2)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可以判決被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主要證據不足的;
法律法規適用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權限;
5.濫用權力。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處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平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壹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需要延長審理第壹審案件的,應當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上訴。當事人不服第壹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上訴。逾期不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的上訴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需要延長審理上訴案件的,應當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改判的;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在查明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可以對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實施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壹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第壹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通知銀行從行政機關賬戶中劃撥應當返還的罰款或者應當支付的賠償金;(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行政機關處以每日五十元至壹百元的罰款;(三)向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解決。行政機關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部門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壹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行政訴訟中享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國公民和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適用對等原則。
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第二章XI附則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分擔責任。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條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