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本專利糾紛當事人的近親屬;
2.與本專利糾紛有利害關系;
3.與本專利糾紛當事人有可能影響本專利糾紛的公正處理的其它關系。
專利管理處負責人辦案時的回避,由專利管理處人員集體決定,其他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專利管理處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應由專利管理處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通知當事人或辦案人。第六條 專利管理處調處下列專利糾紛:
1.專利侵僅糾紛;
2.有關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即臨時保護期)實施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
3.專利申請權糾紛;
4.專利權屬糾紛;
5.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糾紛;
6.轉讓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合同的糾紛;
7.是否屬於職務發明的糾紛;
8.職務發明獎酬糾紛;
9.發明人或設計人署名的糾紛;
10.其它依法可以由專利管理處調處的專利糾紛。第七條 部系統內的專利糾紛也可依法請求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放城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經上述專利管理機關受理的專利糾紛調處請求、專利管理處不再受理。如果發現請求人隱瞞事實,造成專利管理處重復受理的,無論是否作出調處決定,均視為該請求自始即不存在,但調處過程中已發生的費用由請求人承擔。第八條 被請求人是部系統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其專利糾紛由行為發生地或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第九條 調處專利糾紛的請求時效為:
1.屬於侵權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2.屬於專利申請權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申請公布之日起計算;
3.屬於專利權屬糾紛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4.屬於第六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糾紛的時效為壹年,自當事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5.屬於發明人或設計人署名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該專利申請公布之日起計算;
6.屬於職務發明獎酬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發明人、設計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應該得知之日起計算;
7.屬於其它專利糾紛的時效參照上面款項壹般不超過二年;
8.請求調處的專利糾紛超過時效期限,但有正當理由並有確鑿證據的,專利管理處可酌情受理。第十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2.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依據;
3.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九條的規定;
4.糾紛當事人任何壹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也未曾向專利管理機關請求過調處。第十壹條 請求專利管理處調處專利糾紛,應遞交專利糾紛調處請求書(以下簡稱請求書)。請求書提交正本壹份,副本份數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供。請求書中應寫明:請求人名稱或姓名、地址(含郵政編碼,以下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地址;被請求人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地址;請求事項、理由及事實依據;請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專利權的證明文件以及其它能夠證明請求人有權提出請求的文件;其它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