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438+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號發布
第壹
為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
假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擅自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前款所稱“誤導購買者認為是知名商品”包括足以誤導購買者認為是知名商品的內容。
文章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品。
本規定所稱獨特,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不為相關商品所共有,具有顯著區別特征。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指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知名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被註冊為商標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包裝,是指用於商品上,以識別商品和便於攜帶、儲存、運輸為目的的輔助材料和容器。
本規定所稱裝飾,是指附著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用於識別和美化商品的文字、圖案、顏色及其排列組合。
第四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足以引起購買者誤解的,可以認定該商品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應當按照預先使用的原則進行標識。
第五條
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通過主要部分的相似性、整體印象的相似性、普通購買者以普通註意力的誤解等綜合分析確定。如果壹般買家已經弄錯或者混淆,可以認為是近似。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將知名商品與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壹並認定。
第七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依照前條規定予以處罰外,還可以對侵權物品作如下處理:
(壹)收繳並銷毀或者責令並監督侵權人銷毀未使用的侵權包裝裝潢;
(二)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有商品上侵權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
(三)收繳直接用於印刷侵權商品包裝裝潢的模具、印刷版及其他作案工具;
(4)前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難以與商品分離的,責令侵權人並監督銷毀侵權商品。
第九條
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假冒知名商品經營者取得專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規定處罰侵權人。
第十壹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JX/scjdgl/20071128/15695 .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