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這就是說,發明創造包括發明專利、 實用新型專利 和 外觀設計專利 。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由此可見, 發明和實用新型 專利保護的是新的技術方案,而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是產品的新設計。因此,在發明、實用新型等技術方案與外觀設計之間很難出現重復專利。而發明專利既包括產品發明,也包括方法發明,實用新型專利則僅保護產品發明,由於它們二者保護的均屬於新的技術方案,因此,發明與實用新型之間可能會出現重復專利,容易落入“同樣的發明創造”的範圍。何謂“同樣的發明創造”從形式上看,應當包括三種情況,即將相同的發明創造申請兩項以上的發明專利、申請兩項以上的實用新型專利,或者既申請發明專利又 申請實用新型專利 。這三種情況在授權後,均屬“同樣的發明創造”被重復授予了專利權。從內容上看,“同樣的發明創造”應當指兩項以上 發明創造專利 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技術方案相同,而不是指兩項以上發明創造專利的名稱或者權利要求文字完全相同。當然,技術內容或者技術方案相同,包括了 權利要求書 記載的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也包括了技術方案相等同的情況。有人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在規定相同的發明創造不允許重復授權時,僅指禁止對不同主體重復授權,而同壹發明主體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有權申請兩項乃至多項專利,當然也可以被授予兩項以上專利權。這種認識是片面的。應當說,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並未作此類劃分。從立法本意上講,只要是相同的發明創造,不管是否為同壹主體申請,如果發現技術內容是重復的,均不應對在後申請 授予專利權 。這裏涉及到的另壹個問題是:重復授權是否僅指在同壹時期內存在兩項以上專利權壹種觀點認為: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禁止申請人同時或者先後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分別提出發明申請和實用新型申請,因此,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壹項專利”應理解為“同樣的發明創造不能同時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處於有效狀態的授權專利存在”,只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時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處於有效狀態的授權專利存在”才構成法律所禁止的重復授權。“重復”指“同樣的東西再次出現”或者“按原來的樣子再次做”。可見,“同時出現”僅是重復的壹種含義,重復的另壹種含義就是“再次出現”。根據專利法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應當具備三性,其中壹項是新穎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由此可見,將同樣的發明創造重復授予專利權,後壹專利權肯定是不符合新穎性的。 專利法規定 不允許重復授權的依據是專利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其目的在於保護專利權的同時保護公眾利益。壹旦允許相同的發明創造在不同的時期授予兩項以上的專利權,或者說兩個相同的發明創造可以壹先壹後被授予專利權,無疑會延長對該技術方案的保護期,不僅違反了專利權具有法定時間性的限制,而且會損害公眾利益,不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轉化。至於在我國專利申請實踐中,專利局允許申請人將相同的發明創造同時申請壹項實用新型專利、壹項發明專利,在授權時再由申請人選擇放棄其中壹項的做法,也並不 違反法律規定 ,因為法律禁止的是授予同樣的發明創造兩個以上專利權,而不是申請兩項以上專利權。專利權作為壹種私權,申請人從保護策略考慮,可以將同壹發明創造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但不能最終都被授予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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